(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绍基与周焯涵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绍基,周焯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焯涵,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欧书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绍基因与被上诉人周焯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绍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焯涵返还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息随本付);二、驳回周焯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黄绍基负担(该款已由周焯涵垫支,由黄绍基直接向周焯涵清还,法院不再作收退)。上诉人黄绍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事实上认定错误。原审认定2011年10月10日,周焯涵汇入黄绍基账号的130000元是不当得利,明显是错误的。不当得利是基于失利人过错或重大误解,将不应给付的财物给付他人。在本案中,周焯涵从未承认是自己过错或重大误解而将130000元错误地汇给黄绍基。涉案的130000元是黄绍基向周焯涵出借650000元应得的利息。因为黄绍基与周焯涵是好朋友,双方较为信任,2009年至2011年钢材生意较好,周焯涵开办钢材厂声称资金不够,向黄绍基借款,并答应根据生意情况给黄绍基每年10%至20%不等的利息,因此,黄绍基在2009年至2010年间共向周焯涵出借650000元。周焯涵在(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86号案的庭审笔录中亲口承认收过黄绍基650000元。2010年底,双方对账,周焯涵称黄绍基出借的650000元中的630000元只赚了30750元,要求黄绍基继续出借650000元,周焯涵同意向黄绍基支付利息。2011年10月10日,周焯涵支付了130000元利息给黄绍基,2011年11月28日,周焯涵归还了650000元。黄绍基取得130000元的利息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二、原审将本案与(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86号案割裂审理,故意混淆案由及周焯涵的动机。原审判决无视周焯涵与案外人周永灼串通想谋取黄绍基130000元不法事实。在(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至第八页首段,清楚表明周永灼与周焯涵三番五次做虚假陈述,周焯涵、周永灼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借款证明》、《情况说明》相比,自相矛盾。上述案件经过多次审理,最终都是支持黄绍基的意见。三、原审判决违反了起码的生活常识及商业规则。在周焯涵未归还650000元本金的情况下,周焯涵将130000元转入黄绍基账户,与黄绍基一起出借250000元给周永灼,黄绍基是不会同意的,也不可能同意。四、原审没有重视本案的起因。本案的起因是黄绍基经周焯涵介绍出借款项给周永灼,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月10日分别出借100000元、150000元,合计250000元,月息按5%计算。如果本金及利息能依时收回,黄绍基会向周焯涵支付提成。因为利息收回不顺,黄绍基多次委托周焯涵向周永灼催收,均无果,所以黄绍基未向周焯涵支付提成。周焯涵由于未能收到提成,为此与周永灼串通,声称周焯涵通过黄绍基向周永灼出借13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情况说明》。周焯涵的借款在时间上、金额上都不能自圆其说。周焯涵不可能提前2个多月将130000元转账给黄绍基,再让黄绍基在2个多月后分次借给周永灼,因为黄绍基是通过周焯涵的介绍才认识周永灼的,在借款金额上周焯涵的主张与周永灼的陈述相互矛盾。五、本案的130000元是黄绍基应得的利息,周焯涵认为是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焯涵与周永灼合谋诈骗黄绍基的钱财,应移交公安部门处理,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黄绍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焯涵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受理费由周焯涵承担。被上诉人周焯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绍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130000元款项的性质。黄绍基陈述涉案的130000元是周焯涵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因是2009年至2011年,黄绍基一共向周焯涵出借650000元款项,但黄绍基未能具体说明该650000元款项的出借时间、出借地点。而且,按黄绍基所述,该650000元分多次借出,黄绍基却从未要求周焯涵出具借据,在周焯涵未清偿前一笔借款前提下,黄绍基仍继续向其出借款项,又从未向周焯涵催收过借款,明显不符合情理。由此可见,黄绍基不能证明与周焯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取得涉案的130000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黄绍基应向周焯涵返还涉案的130000元款项。综上,黄绍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人黄绍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绍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车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