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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荣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荣鑫,黄荣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荣鑫,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现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荣钦,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曾因吸毒行为于2008年4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荣钦、卢荣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荣鑫不服,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8日,举报人李某丙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黄荣钦(绰号“阿某甲”)贩卖毒品,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荣钦。在民警安排下,李某丙以购毒为名多次致电被告人黄荣钦求购人民币十万元的冰毒。被告人黄荣钦同意后,找其上家蔡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卢荣鑫(绰号“长毛”)联系货源。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荣钦带李某丙到深圳市××××街道大王山金尊酒店后面找被告人卢荣鑫拿了若干毒品样品验货。后蔡某致电被告人黄荣钦有货,被告人黄荣钦在沙井新桥高速路口以每克38元的价格向蔡某购买了约2.8千克冰毒。随后,被告人黄荣钦电话联系李某丙,约定2月21日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村埔头桥二路6号一楼店铺内进行交易。2月22日0时许,李某丙携带7万元现金到沙井步涌村埔头桥二路6号一楼店内与被告人黄荣钦完成毒品交易。民警随即冲入店内将被告人黄荣钦抓获,缴获被告人黄荣钦未来得及销毁的净重72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1g/100g;缴获净重5.47克甲基苯丙胺及净重5.07克、0.7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缴获毒资人民币7万元现金及二部手机。公安机关在举报人李某丙身上缴获净重分别为996克、493克、295克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9.1g/100g、64.2g/100g、65.3g/100g。被告人黄荣钦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荣鑫。在民警安排下,2014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黄荣钦电话联系被告人卢荣鑫求购4千克冰毒并约定当日下午在深圳市××××街道大王山金尊酒店附近见面交易。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卢荣鑫驾驶一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车来到沙井大王山金尊酒店附近准备与被告人黄荣钦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卢荣鑫身上查获手机三部,银行卡五张,并从其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净重1.46克氯胺酮(俗称“K粉”)。民警对被告人卢荣鑫的住处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南星村公园雅苑2栋705房进行了搜查,在其住处暖气机内查获净重分别为273克、232克的甲基苯丙胺;在其住处主卧室空调机箱内查获净重分别为2.22克、0.86克、0.78克甲基苯丙胺,在主卧室的桌子上查获净重0.42克氯胺酮及电子秤一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荣钦、卢荣鑫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荣钦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荣鑫并在卢荣鑫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508.86克,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荣钦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荣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荣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卢荣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五部予以没收,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卢荣鑫提出,1、其没有向原审被告人黄荣钦贩卖毒品。2、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右眼眼角的伤就是被公安人员打的。3、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阿某乙”放在其住处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4、其有检举揭发的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举报人李某丙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审被告人黄荣钦贩卖毒品,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荣钦。在民警安排下,李某丙以购毒为名多次致电黄荣钦求购人民币十万元的冰毒。黄荣钦同意后,找其上家蔡某(另案处理)及上诉人卢荣鑫联系货源。2月20日下午,黄荣钦带李某丙到广东省××××街道大王山金尊酒店后面找卢荣鑫拿了若干毒品样品验货。后蔡某致电黄荣钦有货,黄荣钦在沙井新桥高速路口以每克38元的价格向蔡某购买了约2.8千克冰毒。随后,黄荣钦电话联系李某丙,约定2月21日晚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村埔头桥二路6号一楼店铺内进行交易。2月22日0时许,李某丙携带7万元现金到沙井步涌村埔头桥二路6号一楼店内与黄荣钦完成毒品交易。民警随即冲入店内将黄荣钦抓获,缴获黄荣钦未来得及销毁的净重726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1g/100g;缴获净重5.47克甲基苯丙胺及净重5.07克、0.7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缴获毒资人民币7万元现金及二部手机。公安机关在李某丙身上缴获净重分别为996克、493克、295克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9.1g/100g、64.2g/100g、65.3g/100g。黄荣钦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卢荣鑫。在民警安排下,2014年2月22日上午,黄荣钦电话联系卢荣鑫求购4千克冰毒并约定当日下午在广东省××××街道大王山金尊酒店附近见面交易。2月22日16时许,卢荣鑫驾驶一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车来到沙井大王山金尊酒店附近准备与黄荣钦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卢荣鑫身上查获手机三部,银行卡五张,并从其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净重1.46克氯胺酮。民警对卢荣鑫的住处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南星村公园雅苑2栋705房进行了搜查,在其住处暖气机内查获净重分别为273克、232克的甲基苯丙胺;在其住处主卧室空调机箱内查获净重分别为2.22克、0.86克、0.78克甲基苯丙胺,在主卧室的桌子上查获净重0.42克氯胺酮及电子秤一个。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刑警大队深公{宝}刑勘(2014)4-0492、0493号、048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村埔头桥二路6号一楼、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金尊酒店后巷以及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公园名苑2栋705房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二)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民派出所深公(宝民)刑勘(2014)0222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对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锐志小轿车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二、鉴定意见(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14)0875号《检验报告》:从卢荣鑫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锐志小车查获了毒品。经鉴定,从重量为0.42克的白色固体晶体中检出氯胺酮,从重量分别为2.22克、0.86克、0.78克、273克、232克白色固体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重量为1.46克的白色固体粉末中检出氯胺酮。(二)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4)0829号《检验报告》:从重量为996克、493克和295克白色固体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69.1g/100g、64.2g/100g、65.3g/100g。(三)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4)0833号《检验报告》:从重量为726克、5.47克白色固体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726克白色固体晶体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4.1/100g;从重量为5.07克、0.72克红色固体颗粒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四)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宝)鉴字(2014)0956号《鉴定书》:送检的黑色粤B×××××丰田锐志小汽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均未改动。三、物证、书证(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民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014年2月18日,该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在宝安区××街道步涌附近黄荣钦贩卖毒品。2月22日凌晨零时许,民警在沙井大王山抓获了贩卖毒品的黄荣钦,并在黄荣钦的协助下抓获了卢荣鑫。(二)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民派出所的《抓获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2014年2月18日,民警接群众李某丙举报,称宝安区沙井街道附近有一名外号叫“阿某甲”的男子贩卖毒品,且有该男子的联系电话。民警安排李某丙使用手机号码130××××6836与黄荣钦联系求购人民币十万元的冰毒。黄荣钦取得毒品后让李某丙到其住处宝安区沙井步涌埔头桥二路6号一楼见面交易。民警遂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七万元带领李某丙于2014年2月21日23时许前往该地点。随后由李某丙带着七万元现金前去与黄荣钦交易毒品。当民警看到李某丙交易完毕后走出店门口时,迅速进入店内,黄荣钦将店门反锁。民警撬开店门发现黄荣钦正准备将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塞入厕所,随即将黄荣钦抓获。黄荣钦被抓获后当场举报卢荣鑫涉嫌贩卖毒品,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卢荣鑫。民警遂让黄荣钦使用手机号码138××××4236同卢荣鑫的手机号码130××××7904联系,黄荣钦向卢荣鑫要求购买4千克毒品,双方约定2014年2月22日下午在宝安区大王山金××酒店后面××路进行毒品交易。后民警带领黄荣钦到约定地点附近伏击守候。当日16时许,黄荣钦指认驾驶一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车行驶至大王山金尊酒店后面的路段的男司机就是卢荣鑫,民警随即将卢荣鑫抓获,并在其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疑似毒品。(三)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鳌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卢荣鑫、黄荣钦的身份情况。(四)黄荣钦的前科资料:1、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深公龙决字(2008)第047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深公龙强戒字(2008)第00847号《强制戒毒决定书》:黄荣钦曾因吸毒行为于2008年4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2、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刑释字(2011)452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黄荣钦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660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刑释字(2012)834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黄荣钦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五)入所健康检查表、被监管人员医疗情况证明及检验综合报告单:黄荣钦、卢荣鑫入所时健康情况正常,卢荣鑫右眼眉弓处擦伤。(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黄荣钦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8××××4236、130××××7904,卢荣鑫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5××××9399、135××××8218、158××××3334,李某丙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0××××6836在案发时间段内的通话情况。(七)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1、公安机关对黄荣钦的人身及其住处广东省深圳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村埔头桥二路6号一楼店铺进行搜查,当场在该店铺厅内查获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七百张,在店铺厕所内查获疑似冰毒一包(带包装重量约为800克),疑似冰毒一瓶(带包装重量约为6克);疑似麻古红色颗粒两瓶(带包装重量分别为5.3克及1克);在被告人黄荣钦身上搜查到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及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并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公安机关对卢荣鑫的人身及卢荣鑫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黑色丰田锐志小车进行搜查,查获疑似K粉一包(重约1.5克);在卢荣鑫身上搜查到黑色诺基亚8210手机(手机号码为135××××9399)一部、黑色诺基亚1010(手机号码158××××3334)一部、白色苹果iphone5S(号码为135××××8218)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12)、邮政储蓄卡二张(卡号62×××73、62×××64)、中国工商银行卡二张(卡号62×××07、62×××28);并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公安机关对卢荣鑫的住处深圳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公园名苑2栋705房进行搜查,在该房的暖气机内查获疑似冰毒一大包(内分两袋,其中一袋重约275克、另一袋重约232克),在主卧室空调机箱内搜查到绿箭薄荷糖金属盒内有三小包疑似冰毒(重量分别约为2.3克、0.9克、0.8克);在主卧室桌面搜查到疑似K粉一小包(重约0.5克)及黑色电子称一个;并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疑似毒品收条: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收到甲基苯丙胺996克、493克、295克、726克、273克、232克、5.47克、0.42克、2.22克、0.86克、0.78克;冰毒片剂5.07克、0.72克;氯胺酮1.46克。(九)涉案黑色丰田锐志小车车辆(车牌号粤B×××××)的车辆所有人为汪某。(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民派出所《情况说明》:1、民警需对蔡某的身份信息及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进一步核实。2、广东省深圳市宝民派出所在2014年2月22日凌晨对黄荣钦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3、本案交易的现金7万元已返还给提供资金的民警。4、黄荣钦和卢荣鑫的抓获经过,黄荣钦手机联系卢荣鑫求购毒品的过程及搜查卢荣鑫住处的过程均已制作视频录像。5、根据卢荣鑫的检举内容,沙井派出所辖区确有在卢荣鑫检举揭发时间段内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沙井派出所办案人员在案发后也将黄荣钦带回派出所调查,但没有证据证明黄荣钦是该案的凶手。由于抓获黄荣钦时,在身上发现毒品,故以非法持有毒品对黄荣钦刑事拘留,后于2010年11月5日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的内容为公安机关对讯问黄荣钦、卢荣鑫过程制作的录像及黄荣钦致电卢荣鑫求购毒品的录像。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4年2月18日上午,我到公安机关举报一个长期在宝安区沙井贩卖毒品的男子,外号叫“阿某甲”,我有他的电话号码138××××4236、130××××7904,我愿意配合公安民警将毒贩抓获。随后民警安排我给“阿某甲”打电话,说我有差不多十万元,问他可以买多少。他说1公斤3.8万元,要十万元的货暂时准备不了那么多。我和民警当天等了一晚上,“阿某甲”说没有准备好。我就说先看看样板,他说看样板也要准备一下。第二天,我继续联系“阿某甲”,但一直没有回复。2014年2月20日下午,“阿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先带我去看样板。我们分别开车一起去了大王山金尊酒店后面附近。“阿某甲”说叫了他上家一个叫“长毛”的男子把样板拿过来。我们等了一会,就有一名男子开一辆黑色丰田锐志汽车停到我们旁边。那名男子给了“阿某甲”一包样板就开车走了。我试了一下确实是冰毒,之后我又多次打电话给“阿某甲”催他。2月21日22时,“阿青”让我去沙井步涌庄村头桥二路6号一楼的房间交易。22日凌晨零点,我和民警来到约定地点。我进入房间后,“阿某甲”拿出1.8公斤冰毒,共三包东西,其中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其他两袋是用红茶包装。我将民警准备好的7万元给了“阿某甲”。之后我从后门走出去,后门有两道门,我刚走出内门,“阿某甲”就马上把内门反锁了。外面的民警已经冲过来,用工具把门撬开,一进去就看见“阿某甲”正把一包冰毒扔进厕所里面想冲走,民警把毒品捞上来了。经混杂辨认相片,李某丙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荣钦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某甲”,辨认出上诉人卢荣鑫就是给“阿某甲”毒品样板的“长毛”。辨认出毒品交易的七万元现金、黄荣钦向其贩卖的毒品以及黄荣钦丢入厕所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2、证人谢某的证言:2014年2月21日23时,民警带领我和一名举报人到宝安区沙井镇步涌村埔头桥二路附近抓捕贩毒人员。举报人带着民警为其准备的七万元走入埔头桥二路6号一楼店铺交易。交易完毕后,举报人拿着毒品走出来,民警和我马上冲入交易店铺,贩毒男子将门反锁,民警及时将门撬开,冲进店铺时看到贩毒男子正将一包毒品丢入厕所,我们马上制止并将毒品查获。2014年2月22日13时,民警带领我以及该名被抓获的男子去到沙井大王山金尊酒店后面抓获另一名贩毒男子。先由被抓获男子联系他的上家,随后一部黑色锐志小车开过来。被抓获男子告诉民警车里的男子就是他上家。民警马上上前将车拦停,但车里男子拒绝开门。民警强行将车窗打破并将该男子抓获,在车内缴获疑似毒品一包。当日14时,民警带领我到该男子的住处沙井街道大王山公园名苑2栋705房进行搜查,在房间里查获两包冰毒及三小包毒品。经混杂辨认相片,谢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荣钦就是其协助民警于2014年2月22日零时许在沙井步涌埔头桥二路6号抓获的贩毒男子;辨认出上诉人卢荣鑫是就其协助民警在沙井大王山金尊酒店后面抓获的贩毒男子。谢某辨认出在沙井街道步涌村头桥二路6号一楼查获的毒品及交易毒品的现金七万元;辨认出在沙井金尊酒店附近黑色车辆内查获的毒品以及在沙井街道大王山公园名苑2栋705房查获的毒品;辨认出卢荣鑫驾驶的黑色锐志小轿车;辨认出在卢荣鑫身上缴获的五张银行卡及三部手机。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原审被告人黄荣钦的供述:2014年2月21日早晨,“老五”用他的手机130××××6836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问他要多少,他说有7万元,我就说可以卖给他1.8公斤冰毒。随后我联系“长毛”,问他能拿到多少货,他说应该可以卖给“老五”1.8公斤冰毒,找到货再联系我。2月20日上午,我联系“长毛”,让他先拿一些样板给“老五”看。2月20日15时许,我和“老五”两个人开了两部车到宝安区××大王山附近,然后我打电话给“长毛”,他让我到大王山金尊酒店后面拿毒品样板。我和“老五”把车停在附近,走到“长毛”驾驶的汽车旁,“长毛”从窗户中拿了一些冰毒的样板给我,然后就开车走了,我把样板给了“老五”后也走了。在我被抓获前的两三天,我跟“炎坤”联系要3公斤冰毒,“炎坤”说暂时没货,我就打电话给“长毛”,并与“老五”一起去跟“长毛”要了样品。后“炎坤”又打电话过来说有货了,然后我就去沙井新桥高速路口拿了大约2.8公斤的冰毒。我发短信让“老五”到我的住处宝安沙井步涌村头桥二路6号一楼进行交易。2月22日0点,“老五”来到约定地点,我看他确实带了7万元,算起来只能卖给他1.8公斤冰毒,他把7万元给我,我将1.8公斤冰毒给他。他离开时从门口冲进来很多民警,我赶紧将门反锁起来,将房间里剩下的约1公斤冰毒倒入厕所,随后民警进入房间将我抓获。2014年2月22日凌晨零时许,我因贩卖毒品被宝民派出所民警抓获,我愿意向民警提供线索抓获毒贩“长毛”,他的联系电话是135××××9399、158××××3334。我当场用我的手机138××××4236拨打“长毛”的手机158××××3334,说要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好具体情况明天再联系。2月22日上午,在民警的带领下到了沙井大王山。13时43分,我用我的另外一部手机130××××7904拨打“长毛”的电话158××××3334,在电话里说要购买冰毒四公斤,约好在大王山金尊酒店后面见面交易。随后“长毛”开着一部黑色丰田锐志小车过来,我跟民警说开车的男子就是“长毛”,民警过去将“长毛”当场抓获。经混杂辨认相片,黄荣钦辨认出上诉人卢荣鑫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长毛”;辨认出蔡某的照片即是“炎坤”;指认了毒品交易的毒资七万元及现场缴获的毒品;指认了“长毛”交易毒品时开的锐志小轿车。2、上诉人卢荣鑫的供述:2014年2月22日15时,我从沙井沙头村开车到福永和平村看看有没有店面可以做生意,经过金尊酒店路口时,突然有一辆车很凶地靠近我的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敲我的车门,我不敢开门,他们把车辆驾驶座和副驾驶座的玻璃打碎,这时我才知道他们是警察,他们在我的车上找到一包K粉。我不吸食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民警在我车上查获的K粉是前一天晚上一个朋友留下的,当时他上了我的车问我玩不玩,我说不玩,他拿出一小包某在我车上说要送给我,我也没有在意,就一直将K粉放在车上。民警对我的住处深圳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南星村公园雅苑2栋705房进行搜查,在暖气机里查获一包约500克的毒品,在主卧室的空调机箱内查获少量冰毒,在主卧室的桌子上查获少量冰毒粉末及在主卧室的梳妆台上查获一个电子称。这些毒品是一个叫“阿某乙”的朋友去年八九月份放在我家的,我只是帮朋友保存毒品。经混杂辨认相片,卢荣鑫指认了案发时其驾驶的锐志小轿车及其车上缴获的K粉及在其身上缴获的三部手机及五张银行卡,指认了在其家中缴获的毒品及电子称。对于上诉人卢荣鑫的上诉理由,经查,1、经查,1、本案附卷的视听资料、原审被告人黄荣钦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黄荣钦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求立功减刑,主动打电话联系上诉人卢荣鑫求购毒品,卢荣鑫驾车至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随即在卢荣鑫的住处查获大量毒品。原判认定卢荣鑫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2、本案附卷的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抓捕上诉人卢荣鑫时,卢荣鑫在车内拒不开车门,公安人员砸碎车窗进行抓捕,卢荣鑫脸上的伤系抓捕时所致,抓捕录像非常清晰的显示当时卢荣鑫脸部在流血,卢荣鑫归案后,亦多次在供述中承认其面部右额的伤系警察在现场抓捕时所致,故该项辩解不能成立。3、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卢荣鑫的带领下到卢荣鑫住处查获了大量毒品,卢荣鑫对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对明知有大量毒品藏在家里这一情节亦供认不讳。后其虽辩称毒品系其朋友“阿某乙”所有,但其不能提供“阿某乙”的联系方式、住址等有关信息和线索,原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该项辩解不能成立。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蔡某尚未归案,蔡某的身份信息及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目前无法核实;卢荣鑫检举揭发时间段内发生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件没有证据证实黄荣钦是该案凶手,故卢荣鑫的检举目前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检举行为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荣鑫、原审被告人黄荣钦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黄荣钦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卢荣鑫并在卢荣鑫的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08.86克,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荣钦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荣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卢荣鑫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欣荣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