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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王玉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王玉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638号原告张凤英。委托代理人于峥、陈丽莉,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石。原告张凤英与被告王玉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委托代理人陈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在中国银行无影山支行大厅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整,并当场用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在其背面出具借条1张,借条表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整,并承诺最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张,证明该借款50000元的来源,系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即被告借款当天在中国银行无影山支行无折现金取款50000元整,并当场交付被告。被告王玉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从其中国银行账户(账户号:62×××27)取款人民币50000元后将该5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张凤英现金5万元整,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王玉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能够证明被告王玉石向原告张凤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凤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玉石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