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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与周建中、隆化县汤头沟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周建中,隆化县汤头沟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43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北街63号。法定代表人马旭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国民,该单位职员。被告周建中,住隆化县。被告隆化县汤头沟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化县汤头沟镇山前村。法定代表人胡文申,主任。委托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周建中、隆化县汤头沟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前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民、被告周建中、被告隆化县汤头沟镇山前村法定代表人胡文申及委托代理人司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周建中时任山前村村委会主任,为给山前村筹款修建水泥桥,因当时政策不允许村委会作为借款人,于是由被告周建中于1997年7月24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但桥梁建好后,贷款一直没有偿还。此后被告周建中因为村班子换届,不再担任村干部,后来几届村干部也都以村里没钱为由未能归还贷款。此笔贷款被告只给付了至2002年12月31日的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没有给付。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7万元。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给付利息7万元,合计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建中辩称,被告原任山前村村委会主任,山前村修建这座桥时在原告处贷款是被告经县里协调借的,所借贷款也确实已经用于修桥了,也都入了账。因此,该笔贷款应由被告山前村委会偿还,被告周建中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前村辩称,1997年被告周建中时任山前村委会主任,是周建中个人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山前村委会公章。1997年山前村修大桥收入支出账目证实,周建中所借5万元贷款并没有列入大桥收入账目,也反映不出该款系修大桥所用。但账目上没有收入,却支出了部分利息,属于不该支出的项目。周建中将大桥建成后,就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2005年,因建桥时村委会和周建中、张文符、潘海军产生经济纠纷,经汤头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05年9月6日达成了协议,按协议约定:“山前村一次给付周建中人民币14000元,此款给付后,因建桥发生的招待费、工料费、占地费等一切费用与山前村无关,均由周建中支付。该桥权属为山前村所有,山前村不再追究周建中重复支出的责任。”因此修桥所欠款项均应由被告周建中承担,与山前村无关。2013年,山前村经过争取国家专项资金,重修伊逊河大桥,并于2013年8月30日和隆化县吉捷公路建设公司辛宇峰签订了《建桥承包合同》。2014年1月6日,山前村党支部、村委会经汤头沟镇政府鉴证,将旧桥作价10万元作为修建新桥的自筹资金抵顶给辛宇峰。因此被告山前村已不再享有老桥的所有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1997年7月24日被告周建中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建桥。证据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十张,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向借款人不间断地催收。被告山前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是周建中个人所借,并未用到山前村大桥的建设中。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催款通知中有9张都是周建中用圆珠笔所签,时间跨度10余年,疑似一次性所签。现任村委会主任胡文申及上届村委会主任两届6年的时间内,原告也未曾向山前村主张过权利,因此该笔贷款即使存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周建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山前村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大桥收支明细,收入是658750元,支出是649004.61元,拟证明原告所诉5万元没在修桥账目中,村委会在修桥时收入大于支出。证据二、汤头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5年9月6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从签订协议时起,因建桥所发生的支出都应由周建中负担,与山前村无关。证据三、关于拖欠自筹修建山前大桥款的说明,拟证明在原告起诉前,旧桥已作价10万元抵顶给辛宇峰,用于支付山前村修建新桥所欠辛宇峰的工程款,该桥权属已不属于山前村。原告对被告山前村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认为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认为,该旧桥不能用来抵顶建新桥所欠的债务,因被告从原告处贷款就是用来修桥,即使抵顶也应抵顶给原告。被告周建中对被告山前村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收入项中的第7项“农场赞助款50000元”即是从农行所借的5万元。对证据二山前村对调解协议所表达的意思的表述不认可,协议中“因建桥发生的招待费、工料费、占地费等一切费用与山前村无关,均由周建中支付。”的意思是山前村修建大桥账目以外的其他一切费用由周建中支付,而从原告处所借5万元贷款已列入建桥收入中,因此被告不负责偿还农行的贷款。对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山前村修建新大桥是县交通局的项目,新桥权属也不属于山前村,因此根本不用山前村支付修桥费用。被告周建中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本院调取于汤头沟镇财政所的收据一张,拟证明2005年3月21日,村收取的5万元“农场赞助款”即为在农行所借的5万元贷款。证据二、隆化县农牧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国营隆化县原种场是原农业局下属单位,于2005年改制。原种场为周建中担保在农行借贷款5万0元,原种场并未实际给付山前村赞助款,证据一中的“农场赞助款”即为周建中在农行所借、由原种场担保的5万元。证据三、张文杰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山前村修大桥时,时任村长周建中与铁路部门联系,借用铁路钢轨10根铺设桥面。拟证明该10根钢轨应属周建中本人。原告对被告周建中提供的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山前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不认可,认为在村修桥账目上该5万元收入记载的是“农场赞助款”,而不是周建中在农行的贷款,农牧局的证明与实际不符,而且2005年9月6日的调解协议中的第五项已经写明,桥的权属归山前村所有,因此周建中不能再主张钢轨的所有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建中在农行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被告周建中作为名义借款人,在其担任村主任职务时及卸任后,始终认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山前村贷款修桥的事实,原告方在被告山前村班子调整及周建中为名义借款人的情况下,始终未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前村提供的证据一,与汤头沟镇财政所保存的山前村修桥账目记载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山前村与周建中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协议的内容,本院认可被告周建中的陈述,即应理解为:在修桥账目之外出现的招待费、工料费、占地费等费用与山前村无关,由周建中支付。而不应理解为:山前村在给付周建中14000元后,所欠农行5万元贷款及其他一切费用都由周建中支付。证据三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无关,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周建中提供的证据一,系申请本院从汤头沟财政所调取,与其提供的证据二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山前村修大桥收入款项中的“农场赞助款”即为被告周建中在农行所借,由农场提供担保的5万元贷款,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证人张某某出庭,且与二被告之间2005年9月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中原系汤头沟镇山前村村主任。1997年,因山前村欲修建伊逊河大桥缺少资金,周建中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借贷款5万元,并由当时隆化县农业局的下属单位国营隆化县原种场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1997年7月24日至1997年10月24日。利率按月息9.24‰计算,并约定如贷款人逾期偿还,应按日利率千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将贷款借出后,实际已用于修建山前村伊逊河大桥,且已结利息至2002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山前村以无力偿还为由再未偿还过该笔贷款本息。至2003年底,被告周建中不再担任山前村村委会主任一职,且从2007年至2012年的6年间,山前村没有村委会主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周建中催要贷款,但因周建中与山前村就修桥一事另有经济纠纷、山前村长时间无法人代表等众多原因,周建中虽认可向原告贷款修桥的事实,但认为该笔贷款实际是山前村修建大桥使用,应由山前村偿还。该笔贷款一直拖欠至今。计算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利息75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与被告周建中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周建中在1997年向农行借款时担任山前村村委会主任,按当时农行的政策,不允许村委会作为借款主体,只能以周建中个人名义进行借款,且其所借5万元贷款确已全部用于山前村修建大桥,被告周建中虽为名义上的借款人,但借款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为被告山前村,且对于山前村修桥账目上记载的“农场赞助款500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该5万元即为由周建中在原告处所借、由原“国营隆化县原种场”担保的5万元。因此该笔借款本息不应由被告周建中个人偿还,而应由被告山前村偿还。被告山前村委会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借款至今的十多年间,原告根据合同一直在向被告周建中主张权利,其实质是在向山前村提出权利要求,并未放弃权利主张,因此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山前村主张该桥已因修建新大桥拖欠工程款抵顶给案外人辛宇峰,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案外人辛宇峰可就山前村拖欠工程款事另行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被告周建中称山前村修大桥时,周建中通过个人关系借用铁路钢轨10根铺设桥面,该10根钢轨应属周建中本人的主张,因其2005年9月6日与山前村委会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确认桥的权属归山前村所有,因此被告周建中无权就钢轨再主张权利。原告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只主张7万元,超过部分同意放弃,是其处分己方权利的行为,被告可以仅偿还原告利息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化县汤头沟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利息7万元,合计12万元。二、被告周建中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隆化县汤头沟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平审 判 员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原文杰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