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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荣嘉国际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嘉国际矿业有限公司,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荣嘉国际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炀,青海树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青海树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宝山,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朋坤,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原告荣嘉国际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嘉公司)为与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炀、陈磊,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宝山、李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嘉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荣嘉公司与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与尼日利亚Ge0tess国际有限公司(简称GN公司)在尼日利亚设立葫芦岛(尼日利亚)矿业有限公司(简称HM公司),其中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持有HM公司87%的股权,GN公司持有HM公司13%的股权,现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将其所持有HM公司87%的股权转让给荣嘉公司。本次交易底价应不低于人民币3600万元,具体以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值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荣嘉公司需要支付定金1000万元。同时,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负有将HM公司87%股权过户给荣嘉公司的义务。2013年5月3日,荣嘉公司与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2013年5月10日,荣嘉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于同日出具收到定金的《确认书》。因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其资产处置必须通过拍卖等公开程序进行。2013年5月,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委托了葫芦岛诚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对HM公司权益进行了拍卖处置。荣嘉公司以人民币3730万元竞拍成功。2013年6月26日,荣嘉公司又支付了拍卖款2730万元,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至此荣嘉公司已经付清了HM公司的全部受让价款3730万元。之后,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向荣嘉公司移交了部分材料,并授权其在尼日利亚项目负责人杭树印与荣嘉公司人员前往尼日利亚办理HM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由于GN公司拒绝配合本次过户变更,经荣嘉公司多次与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交涉,但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最终无法履行本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事项。为此,荣嘉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必须于2014年3月15日前办理完毕HM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荣嘉公司将解除《转让协议书》,并追究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的违约责任。至《告知函》确定的日期,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依然不履行HM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义务。据此,荣嘉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向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发出《解除〈转让协议书〉的通知》,书面通知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解除《转让协议书》,并要求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退还荣嘉公司已经支付的交易价款3730万元,但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综上,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的行为导致荣嘉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归还荣嘉公司已经支付的交易价款人民币3730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荣嘉公司已付款的银行利息直至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偿还全部债权时止。本次利息暂计人民币186.5万元(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计算公式3730*5%=186.5万元)。由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辩称:一、荣嘉公司所诉事发经过基本属实,但个别细节存在疏漏。2013年1月31日,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清算组受法院指定于2013年2月5日担任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管理人具体负责重整工作,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原经营层受管理人委托负责继续营业期间日常生产经营。2013年4月28日,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与荣嘉公司草签的《转让协议书》,于2013年5月6日获管理人授权,正式签字盖章。2013年5月10日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收到荣嘉公司支付的定金1000万元,后依法委托中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No:9085EL、No:11181EL两个尼日利亚铅锌矿探矿权证评估价值为4872.69万元。由于破产财产处置需采取公开处置方式,经管理人与荣嘉公司沟通,决定对项目处置采取公开拍卖方式。2013年6月20日,荣嘉公司以3730万元起拍价竞买成功。6月26日,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收到荣嘉公司支付的拍卖款2730元,并于次日转付至管理人帐户。拍卖完成后,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即派人配合荣嘉公司共赴尼日利亚办理股权变更工作。虽经尼日利亚所涉各方共同努力,HM公司87%股权迟迟未能变更至荣嘉公司名下。为化解分歧,管理人带领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人员曾于2013年7月17日专程赴京与荣嘉公司磋商。由于尼日利亚国家政策复杂多变,加之外方股东配合不利等问题,HM公司87%的股权始终未能变更至荣嘉公司名下。12月5日,法院裁定批准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重整计划草案,重整程序终结。二、转让协议及拍卖均发生于重整期间,目前荣嘉公司诉请返款超出公司职责范围。尽管荣嘉公司解除合同要求返款符合《转让协议书》第五条协议解除条款约定,但荣嘉公司在协议签署后又同意了管理人提出的项目处置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并以3730万元竞拍成功。由于尼日利亚项目转让及拍卖均系管理人权限范围内行为,荣嘉公司函请返款事项超出了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经营层受托范围。为此,公司领导多次与荣嘉公司及管理人沟通、汇报并请示管理人、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管理委员会、中冶集团。由于公司未收到上级部门的书面批复意见,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对此事项始终未能做进一步处理。荣嘉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致函公司解除合同要求返款后,似乎也清楚了项目处置后续事宜超出了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权限范围,始终也未曾与公司方面联系。因此,荣嘉公司诉请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返还3730万元交易钱款已经超出了公司作为重整债务人的职责范围,相应利息主张更是缺乏明显依据。综上,此交易款项应否返还不仅涉及到依法拍卖后前期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也涉及到重整后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即重整债务人是否有权更改重整期间管理人决定事项问题。故此,恳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决,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被本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并指定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清算组于2013年2月5日担任管理人具体负责重整工作。2013年4月28日,原告荣嘉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第一条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为:甲方通过委托勘查在尼日利亚形成的地质勘查成果物,以及体现甲方在该成果物上享有的权益份额的HM公司87%的股权。第二条(1)本次交易的底价不得低于人民币3600万元(大写:叁仟陆佰万元);(2)由甲方委托独立的具有矿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的价值进行评估。若评估价值小于人民币3600万元的,以人民币3600万元作为最终的交易价格;若评估价值大于人民币3600万元且小于等于人民币4140万元的,以评估价值作为最终的交易价格;若评估价值大于人民币4140万元的,由双方另行协商最终的交易价格。第三条1、为实施本协议项下交易,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定金。2、乙方支付定金后,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最终的交易价格扣除定金后的全部剩余价款:(1)甲方与乙方共同前往现场核实甲方所提供的本协议中列明的权证资料与尼日利亚政府有关部门登记信息一致,普查找矿工作报告经报告出具人确认是真实的;(2)甲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已出具《评估报告》,双方就最终交易价款达成一致。3、乙方同意本次交易项下的定金和交易价款,指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或机构以人民币结算并支付给甲方。第四条(2)甲方应协调相关人员配合乙方人员前往尼日利亚对HM公司及H&H公司拥有的矿业权展开调查及矿权维护工作直至HM公司87%股权更名过户至乙方名下手续完成,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1、如下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5)甲方不能将其所拥有的HM公司87%的股权过户给乙方。2、乙方按照本条上述约定解除本协议的,甲方应当自协议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交易价款全部返还给乙方,且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同意接受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甲方重整管理人批准后生效。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的授权代表张正东、荣嘉公司的授权代表Taotaoliu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13年5月3日,荣嘉公司与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HM公司持有的编号为EL9307(4平方公里)的探矿证因到期未能更新延长,在尼日利亚矿权地籍办公室登记中已显示超过有效期;H&H公司拥有的编号为EL9085(28平方公里)和EL11181(14平方公里)的探矿权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但其涵盖区域与采矿权证发生重叠,目前仅有10平方公里未重叠部分有效。前述授权代表均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13年5月9日,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管理人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正东对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享有的尼日利亚项目权益份额转让给荣嘉公司的事项进行谈判、磋商、签署协议及处理相关事务。2013年5月10日,荣嘉公司委托喀什鑫豫大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向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荣嘉公司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之后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依法委托中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了中资矿评[2013]22号《尼日利亚ARUFU&ANYIIN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尼日利亚ARUFU&ANYIIN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评估价值为4872.69万元。因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其资产处置必须通过拍卖等公开程序进行。2013年5月23日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管理人就此探矿权拍卖事宜与葫芦岛诚信拍卖行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2013年6月20日,荣嘉公司以起拍价3730万元竞买成功,并于当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6月26日,荣嘉公司又委托喀什鑫豫大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支付了拍卖款2730万元,同日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已经收到荣嘉公司支付的拍卖款2730万元。至此荣嘉公司付清了HM公司的全部受让价款3730万元。之后,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向荣嘉公司移交了部分材料,并授权其在尼日利亚项目负责人杭树印与荣嘉公司人员前往尼日利亚办理HM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由于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未能向外方股东GN公司履行转让HM公司权益通知,侵害了外方股东GN公司的优先受让权和知情权,且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违反对当地以及GN公司投资承诺,致使GN公司拒绝配合本次过户变更,经荣嘉公司多次与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交涉,但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最终无法履行本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事项。2014年3月5日,荣嘉公司向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发出《荣嘉国际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限期履行〈转让协议书〉项下股权变更义务的告知函》,要求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必须于2014年3月15日前办理完毕HM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荣嘉公司将解除《转让协议书》,并追究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的违约责任。至《告知函》确定的日期,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依然不履行HM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义务。2014年3月17日,荣嘉公司向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转让协议书〉的通知》,主要内容:一、依据《转让协议书》第五条1、(5)项之约定,我公司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解除合同的效力自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生效。二、请贵公司依据《转让协议书》第五条2项之约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我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转让款3730万元返还我公司。三、如果贵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返还我公司转让价款,视为贵公司违约。则依据《转让协议书》第六条之约定,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2日,荣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归还荣嘉公司已经支付的交易价款人民币3730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银行利息直至偿还全部债权时止。由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葫民二破字第00002-4号民事裁定:一、批准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协议、转帐凭证、收款确认书、委托拍卖合同、中资矿评[2013]22号咨询报告书、杭树印证言、告知函、通知、(2013)葫民二破字第00002-4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是否负有返还交易价款3730万元的义务及是否应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经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荣嘉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3730万元,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亦确认已收到。此后,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虽然将转让标的的相关资料移交给荣嘉公司并派员配合荣嘉公司人员前往尼日利亚办理HM公司87%股权更名过户手续,但最终因其原因无法完成股权更名过户的登记,其行为违反了转让协议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义务。后虽经荣嘉公司催告,但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将HM公司87%股权更名过户至荣嘉公司名下的义务,致使荣嘉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荣嘉公司依据约定通知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于诉前予以解除,故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应将交易价款及时返还给荣嘉公司,其未按荣嘉公司要求返还交易价款的行为违反了《转让协议书》第五条协议解除第2项的约定。因此,荣嘉公司要求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归还交易价款人民币3730万元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年利率5%的计息标准,因实际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故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辩称“荣嘉公司诉请返款超出公司职责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经管理人授权后,以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名义签订转让协议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管理人在委托拍卖涉案资产前并未与荣嘉公司协商解除或依法解除转让协议,在拍卖成交后又未与买受人荣嘉公司重新签订转让协议;亦由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按拍卖价款总额收取了扣除已付定金1000万元后的剩余拍卖价款2730万元,并仍由其派员配合荣嘉公司办理股权更名过户登记。上述情形说明当事人双方仍在履行原转让协议。另外,本院已于2013年12月5日裁定“终止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依法应接管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故中冶葫芦岛有色公司应依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荣嘉国际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7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25.00元,由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晓杰审判员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