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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邓正有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XX,男,生于1983年7月18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代理检察员陈永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邓XX与赵XX1、赵XX2、赵XX3到金平县铜厂乡瑶山村委会半坡村打鸟,邓XX与赵XX1各持一支枪。经鉴定,邓XX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赵XX1、赵XX2、赵XX3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枪弹检验鉴定意见、收缴清单、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