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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文启诉大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启,大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李文启,男,1938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玉,系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颖,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李文启诉被告大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启,被告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启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甘井子区湾连园的房屋一套,房款总额为597,069.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一年,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由买受人负责办理。如因出卖人责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一年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自该一年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承担已收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赔偿金,直至可以办理”。案涉房屋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交付手续,直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10,508.40元(597,069.00元*0.0001*176天)。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采暖费收据、垃圾费收据、短信记录。被告新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产权证延期办理并非被告主观造成,存在很多客观原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若干环节及几十道审批手续,有些重要的施工工作还要由相关部门指定专业公司负责,很多客观因素被告无法把控。导致房证延期的关键原因是供电配套施工方面,根据施工计划,我公司于2011年6月7日与大连供电公司签订《新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协议》。在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大连甘井子供电公司以设备生产周期及缺货等原因,影响了整体施工进度,致使后续工程总体验收延误,从而耽误了产权证的手续办理工作。被告新安公司未为其辩称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购买甘井子区湾连园的房屋一套;总价款597,069.00元;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叁项处理:…3.双方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一年,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由买受人负责办理。如因出卖人责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一年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自该一年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承担已收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赔偿金,直至可以办理。案涉房屋于2012年6月18日交付使用,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购房发票、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08.4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新安公司提出的逾期办理房证系电力施工等客观原因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即使因案外人原因导致案涉房屋逾期办证,被告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启违约金人民币10,50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于 莉人民陪审员  魏 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