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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军与王伟洪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军,王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军。委托代理人:朱幼怀,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洪。再审申请人陈军因与被申请人王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军申请再审称:(一)按照陈军一审提交的证据,陈军主张的借款105万元的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锁链。王伟洪抗辩称105万元不是借款,但不能说明款项性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陈军二审时提交了淮安市沪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载明王伟洪独资成立该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出资1000万元的承诺期限是2012年5月11日。王伟洪借陈军的钱正是这个时间,可以说明王伟洪借款的缘由和用途。(三)已经生效的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对110万元中的50万元认定为民间借贷,法院不应对同种类同性质且相互关联的案件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四)本案借款关系的建立并没有较为规范的手续和完整的书面证据。但是从民事审判证据优势规则看,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成立。(五)关于105万元的利息问题,虽然没有约定,但经过陈军催告仍未偿还,构成逾期付款,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3日,王伟洪收取陈军110万元。2012年1月29日,陈军汇给王伟洪5万元。2012年2月21日,陈军汇给王伟洪10万元。陈军诉称上述款项中的75万元系其出借给王伟洪的借款,应当就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质言之,陈军一审时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伟洪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在王伟洪明确否认案涉款项系借款时,陈军应当就借贷合意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陈军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经审查,陈军提交的新证据材料(2013)鄂监利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本案诉争款项性质的认定,该民事判决中所罗列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款项存在“借贷合意”。该新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至于30万元借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借条中未做相关约定,一审法院对照陈军诉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陈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