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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夏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夏某,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伦武,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杨洪富,潼南县柏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朝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阔、人民陪审员倪应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代理人陈伦武,被告宋某甲及其代理人杨洪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现经过一年,双方仍未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抚育。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女儿宋某丙户籍登记出生时间为1995年1月4日,儿子宋某乙户籍登记出生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法院支持。因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潼法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时而发生矛盾,虽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仍然不能和好,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宋某乙现跟随被告一方生活,为利于其发展,应以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按照本地生活水平承担部分抚养费以400元/月为宜。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夏某自2015年4月起按月向被告宋某甲支付抚养费400元每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廖朝阳代理审判员  陈 阔人民陪审员  倪应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滕长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