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与扬州源野针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扬州源野针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819号原告: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城店路768号。法定代表人:何小莹,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献华,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珊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扬州源野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淮海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薛薇。原告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源野针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扬州源野针织品有限公司系原告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的品牌销售代理。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9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结清。至庭审之日止,该笔货款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商销售合同、欠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29万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其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其未及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源野针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扬州源野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