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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与邱桂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邱桂兴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代表人王楼生,该第二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桂兴。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海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奇明、马翠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柳伸担任记录。上诉人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组长王楼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强,被上诉人邱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桂兴出生于1968年,系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成员。1971年原告因父亲去世随母亲外出生活,于1983年返回第二居民小组居住,外出生活期间原告未将户口迁出。1983年后,被告调整0.4亩旱田给原告。2012年被告位于县城“花山”(地名)片区的集体土地共约500多亩被政府征用,其中包括水田、旱地和山岭等,水田部分在被征用前己全部发包给本集体各农户,旱地和山岭未发包尚属于村集体。2012年6月,象州县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给被告。被告获得补偿款后按村民自治原则,通过集体讨论确定分配方案,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2月,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了四次分配。具体分配情况是:第一次分配方案:按1981年拥有承包权人口分配,每人按1.1亩分配,每亩补偿37000元,此次分配原告个人份额分得40700元。第二次分配方案:一、按1981年分田到户时拥有该队户口女姑、子女(限一名)每人分配4000元;二、余下资金按1981年分田到户人口、1991年补得田人口、婚嫁出生新人口平均分配。此次分配原告个人份额分得4000元。第三次分配方案:按1981年分田到户的人口分配,每人按0.55亩分配,每亩补偿65000元,每人应得补偿款35750元,此次分配原告未获得补偿款。第四次分配方案:一、按1981年分田下户的人口,每人按22000元分配;二、1989年调整承包田人口,每人按11000元分配;三、1989年调整承包田至2012年8月19日止的新增人口,每人按8000元分配。此次分配原告个人份额分得22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于2014年6月17日撤诉。2014年9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补发征地补偿款357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出生至今,户口均在第二居民小组,且长期生活在此,依法具有该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三次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亦是认可了其成员资格。故原告具有该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第三次分配方案,原告应获得征地补偿款35750元(0.55亩×65000元),原告诉请357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邱桂兴征地补偿费35700元。上诉人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四次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其中有三次分配给邱桂兴,只有在被征收的《花山教育园区》土地补偿款35750元未分配给邱桂兴,这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在被征收的《花山教育园区》集体土地中没有承包地,不符合分配条件。本案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桂兴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在被征收的《花山教育园区》集体土地中没有承包地,但是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分配,上诉人不予分配错误。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将被征收的《花山教育园区》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给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提供新证据有:1、象州县象州镇人民政府、象州镇城南社区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证明。主要证明,邱桂兴在被征收的《花山教育园区》集体土地中没有承包地。2、《教育园区征地青苗补偿费清单》、1981年《分田分地清单》、《教育园区城南二队土地测量图》复印件。主要证明,邱桂兴在被征收的《花山教育园区》集体土地中没有承包地。3、《四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主要证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形成,其中有三次分配给邱桂兴,只有被征收的《花山教育园区》土地补偿款35750元未分配给邱桂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邱桂兴认可在被征收的《花山教育园区》土地范围内没有承包地。同时,邱桂兴除了对《四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的《花山教育园区》分配方案有异议之外,而对其余的三次分配方案无异议。邱桂兴认为,虽然其在被征收的土地上没有承包地,但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权参与分配。上诉人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认为,被上诉人在被征收的《花山教育园区》土地范围内没有承包地,不符合分配条件,无权参与分配。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是给失地农户的一种经济补偿,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本案中,被上诉人邱桂兴在被征收的《花山教育园区》土地范围内没有承包责任地,事实清楚,对于该事实邱桂兴亦予认可。上诉人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作出被征收的《花山教育园区》即第三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按1981年分田到户的人口分配,从分配方案上看,每次都是按照人口分配,唯独第三次补偿款不分配给被上诉人,且从分配方案中也不能看出第三次分配是按有地才分的规则。因此,被上诉人符合分配方案条件,有权参与分配。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上诉人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滨审判员  覃奇明审判员  马翠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韦柳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