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锋与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杨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锋,杨续国,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139号原告吴锋。被告杨续国。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川染生活区。组织机构代码:79354177-0。负责人吴成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杰。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溪街道新牌坊加新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453-3。法定代表人吴成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熊军,职务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原告吴锋诉被告杨续国、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锋,被告杨续国,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杰,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锋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杨续国驾驶渝BQ23**号轻仓栅式货车由玉清寺方向驶往田坝方向,当车行驶至凤中路佳通轮胎公司物资进出大门路段时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由田坝驶往玉清寺方向的由原告驾驶的渝BEL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原告与被告杨续国在事发时均是按照交通信号灯正常通行,但因事故地点交通监控设备及社会监控设备均处于故障时期,无证据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有无违法过错,故被告杨续国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责任无法认定。渝BQ23**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所有,由该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胫骨平台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等,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185.7元。被告杨续国、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被告杨续国驾驶车辆按照交通信号灯正常掉头,不存在过错。渝BQ23**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所有,由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杨续国与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杨续国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两个半月,故认可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上两个半月。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酌情认可768元。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如法院认定被告杨续国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原告的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后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余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被告杨续国驾驶车辆按照交通信号灯正常掉头,不存在过错。渝BQ23**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所有,由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如法院认定被告杨续国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原告的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后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余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续国与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杨续国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两个半月,故认可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上两个半月。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酌情认可768元。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杨续国驾驶渝BQ23**号轻仓栅式货车由玉清寺方向驶往田坝方向,当车行驶至凤中路佳通轮胎公司物资进出大门路段时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由田坝驶往玉清寺方向的由原告驾驶的渝BEL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原告与被告杨续国在事发时均是按照交通信号灯正常通行,但因事故地点交通监控设备及社会监控设备均处于故障时期,无证据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有无违法过错,故被告杨续国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责任无法认定。渝BQ23**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所有,由该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胫骨平台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等,住院24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082.7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审理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卡普不锈钢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营业部从事技术工,每月工资为3200元。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8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杨续国举示了收条4张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元,原告对其中无签名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认可其余三张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杨续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被告杨续国称该无签名的收条系原告喊医院中的他人所写,写好之后原告没有在收条上签字,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四被告均同意如法院认定被告杨续国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原告的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后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余额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病案、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杨续国驾驶渝BQ23**号车辆行驶至凤中路佳通轮胎公司物资进出大门路段时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渝BEL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虽然原告与被告杨续国在事发时均是按照交通信号灯正常通行,但双方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导致发现危险时措施滞后,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续国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渝BQ2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渝BQ23**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所有,被告杨续国与该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被告杨续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13082.74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4天,参照社会一般护工80元/天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共计1920元(80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8元(32元/天×24天)。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原告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共计114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卡普不锈钢经营部从事技术工,但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参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35398元/年计算误工费,认定误工费共计11055.81元(35398元/年÷365天×114天)。6、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13082.74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55.8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8226.55元,其中,医疗费13082.7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3082.74元的50%,即1541.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48.51元(1541.37元×90%×90%),由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被告杨续国连带赔偿原告29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5.6元(1768元×50%×90%),由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被告杨续国连带赔偿原告88.4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1055.81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5419.92元,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被告杨续国连带赔偿原告381.26元。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其中1000元无收条,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续国已支付原告2700元,扣抵其应赔偿的费用后,多支付2318.7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自行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吴锋各项费用共计23101.18元。二、驳回原告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元,由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被告杨续国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