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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亮与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亮,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冯亮,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贺兰县。被告史丽,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原告冯亮与被告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5月16日借取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自行提取现金20000元,约定信用卡还款日即2014年6月1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500元,于2014年11月2日原告哥哥代还2000元,下剩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支付本金利息612元;支付信用卡逾期还款银行收取的利息6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材料5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16页)、短信聊天记录1份(5页,与被告史丽本人)、短信聊天记录1页(与被告史丽的哥哥),证明被告史丽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6页,证明被告史丽分三次取款2万元,且因信用卡逾期还款银行所收利息637元的事实;3.出庭证人证言1份、书面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史丽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证明以上证据真实性的事实。被告史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同时原告将其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在ATM机上取现金2000元,于2014年5月17日跨行消费16000元,同日将信用卡返还原告。信用卡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返还500元,于2014年11月2日返还2000元,下剩借款至今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将该信用卡上的欠款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冯亮主张被告史丽向其借款17500元未返还,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本金利息612元,双方对利息虽未约定,但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上的现金,逾期还款,产生实际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逾期利息,系重复计息,且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份期间,原告也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亮借款17500元、支付利息612元,共计18112元;二、驳回原告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史丽负担129元,由原告冯亮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双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