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206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陆某某于1993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顾某某。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被告脾气发生重大变化,常与原告争吵,甚至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离婚;二、婚生女顾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顾某某所述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1993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被告提供的诊断报告、照片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人之常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注重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能够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