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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颜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德贵与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贵,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颜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王德贵,居民。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德贵与被告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贵的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瀛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贵诉称:原告系个体木工包工头,2012年被告在建湖县沿河镇农贸市场开发商住楼,双方于2012年元月21日签订了木工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完成了所有工作量。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管瀛龙结账,确认原告总工作量554300元,后被告支付273000元,并将有关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154644元,尚欠原告材料款126656元,被告约定最迟在2014年元月1日前全部偿还该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还。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结付原告工程款126656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瀛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瀛龙公司在建湖县沿河镇农贸市场开发商住楼,聘用案外人夏斯炎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并向夏斯炎出具了聘书,内容为“聘书,聘任夏斯炎同志为江苏瀛龙投资有限公司建湖沿河镇商贸城项目部现场管理和保卫。特发聘书!江苏瀛龙投资有限公司建湖沿河项目部,2011年2月22日”,该聘书并加盖了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部的印章。管永江,又名管瀛龙,系被告瀛龙公司的股东,与被告瀛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琴原系夫妻关系,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1月21日,原告王德贵与夏斯炎签订了“沿河木工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建湖县沿河镇农贸市场项目工程木工和脚手搭设双包给原告王德贵施工,双方对工程期限、施工范围、工程质量与要求、计价与付款等作了约定,其中对计价与付款约定为“六、计价与付款:1、本工程按甲方和乙方协商72.8元/㎡,其中2#、4#楼一层框架按100元/㎡计算,另增加壹万元及再增加壹万伍仟元给增加圈梁费用。按实价结算,其价格一次包定,不随市场价格变动,图纸变更增、减不算工作量。2、付款方式:四栋三层盖瓦后付拾万元,后四栋盖瓦后付拾万。竣工验收合格后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在2013年春节前结清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二年结清。”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德贵与夏斯炎又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合同”,合同载有“甲方: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王德贵(木工班组),为了建湖县瀛龙·沿河商贸城工程顺利结束,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特此补充以下协议:1、乙方木工班组2012年春节后务必在55个晴天内完成木工合同内的所有工作量(2012年2月1日开始算工期),如没按期完成,乙方无条件退场,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概不付乙方工资,由乙方自行负责工资,并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如果乙方能够按合同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所有工作量,甲方会按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不会扣春节前造成延误工期的损失及不再追究此事。此补充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自一份,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德贵按照合同约定雇佣工人对木工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2年12月19日,原告王德贵与被告瀛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管瀛龙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有“协议书,甲方:王德贵(申请人),男,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建湖县近湖镇花园居委会,乙方:管瀛龙(被申请人),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盐都区龙冈镇果林场冈北组22号。案由:工程款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对如何给付工程款问题,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结帐,乙方应付甲方工程款6590方乘70元=461300元、500方乘100元=50000元,增补工作量25000元,三项合计536300元。二、甲方已收到乙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甲方承担乙方工程卫生间变更工资3000元,小计203000元。三、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在工程检收合格后向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为426640元,目前乙方应付甲方工程款426640元-203000元=223600元,双方约定乙方在农历春节前向甲方支付20万元,其它的工程款双方一致同意在2014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四、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完成应做的工作量,以确保甲方房屋的正常销售。甲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帮助乙方销售房屋,决不做有损乙方房屋出售的事情。五、以上协议,甲乙双方自愿签订,双方签字后生效。”建湖县沿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调解员匡加怀也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同日,管瀛龙又向原告王德贵出具“结帐单”一份,载有“结帐单,王德贵在沿河瀛龙公司做木工合同合计柒拾贰元捌角,协议结账柒拾元每平方,余贰元捌角没有结帐,现余款壹万捌仟元整,作为保证金归还。2014年春节前结清。结帐人:管瀛龙,2012年12月19日”。后被告瀛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73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王德贵与被告瀛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琴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有“协议书,甲方:王德贵,1960年2月18日出生,现住建湖县近湖镇花苑居委会,身份证号码:××。乙方:王琴,1968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冈北管理区何巷组22号,身份证号码:××,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事由:沿河镇农贸市场项目建设木工工资纠纷。甲方向乙方承包建设沿河镇农贸市场项目木工工作,乙方拖欠甲方工人工资,就工人工资问题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拖欠甲方工人工资154644元,乙方将沿河农贸市场项目5号楼由南向北第三间、第四间(一上三)抵押给甲方。2、房子抵押期间,双方共同促进房屋销售,销售具体工作由王琴负责,销售所得款项必须优先支付甲方工人工资。3、抵押期间结束,如果房子未能销售,该两间房屋所有权归属甲方,所有手续由乙方在抵押期间到期后一个月内负责全权办理,所需缴纳税金甲乙双方各承担50%。4、抵押期间,乙方还清甲方款项的,该两间房屋所有权归还乙方。5、抵押期间,甲方不得对该两间房屋进行除销售外的任何形式的处置、使用。6、抵押期限为两年,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相关见证人也在协议书中签字。以上事实,有聘书、沿河木工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书、工程补充协议合同、原告王德贵与管瀛龙签订的协议书、结帐单、原告王德贵与王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德贵与被告瀛龙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夏斯炎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建湖县沿河镇农贸市场项目工程中的木工由原告王德贵施工,事后被告瀛龙公司未提出异议,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管瀛龙与原告王德贵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54300元,并且被告瀛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琴与原告王德贵对其中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另行约定,则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德贵依约对木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瀛龙公司,但被告瀛龙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告王德贵要求被告瀛龙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6656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工程款于2014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瀛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王德贵要求被告瀛龙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王德贵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瀛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贵支付工程款12665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王正涛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人民陪审员  潘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维玉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