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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美娥与徐清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娥,徐清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5号原告:陈美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潘晓东。被告:徐清法。原告陈美娥为与被告徐清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清法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月明、邹寿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娥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娥起诉称:原告系武义县爱德华饲料批发部经营者,被告办养猪场系养猪户。被告因养猪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1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09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14092元及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美娥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徐清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徐清法的签名及指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徐清法收到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应按约定的期限、数额给付货款,其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若逾期支付货款需按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清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清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美娥饲料款14092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徐清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徐清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鲍圣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