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朱伟与朱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朱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朱伟,农村居民。被告:朱成龙,农居民。原告朱伟与被告朱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朱成龙向原告朱伟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4月7日一次还清。2010年5月6日,被告朱成龙再次向原告朱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2014年11月4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元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按每月2%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3张。被告朱成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被告朱成龙向原告朱伟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4月7日一次还清。原告朱伟在家中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成龙,被告朱成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5月6日,被告朱成龙再次向原告朱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6日。原告朱伟在家中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成龙,被告朱成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2014年11月4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元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朱伟多次向被告朱成龙催要,被告朱成龙拒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朱成龙于2010年3月7日、2010年5月6日向原告朱伟借款4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成龙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成龙于2014年11月4日重新给原告朱伟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被告于2015年元月还清借款,应视为是原告朱伟给予被告朱成龙还款的宽限期,因此被告朱成龙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朱伟借款宽限期满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龙偿还原告朱伟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成龙向原告朱伟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650元,由被告朱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贺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