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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许锦常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锦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锦常,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开平市月山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锦常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锦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许锦常,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许锦常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方某红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去到台山市水步镇金江酒店8508房处,贩卖毒品2小包给方某红、麦某婷等人,非法得款50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许锦常身上缴获毒资5000元、手机1台以及毒品2小包、重0.9克,从麦某婷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许锦常购买的毒品2小包、重95.6克,上述缴获的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方某红、麦某婷、陈某雄、吴某南、伍某尧、林某新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许锦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锦常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查获的毒品及其贩毒用的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许锦常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锦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上缴国库。二、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许锦常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上诉人许锦常上诉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是“阿权”与方某红联系交易后,“阿权”叫其送毒品给方某红;2.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3.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4.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5.其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内的刑罚。被告人许锦常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涉案毒品所有人是“阿权”;2.本案属于使用“特情破案”;3.上诉人许锦常在本案中属于从犯;4.上诉人许锦常归案后能坦白认罪;5.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罚金也过高。综上,请求对上诉人许锦常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1时许,吸毒人员方某红电话联系上诉人许锦常,商定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许锦常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约定交易地点后,上诉人许锦常携带毒品去到台山市水步镇金江酒店8508房,向方某红、麦某婷等人贩卖2小包毒品,并收取了毒资人民币5000元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上诉人许锦常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0元、诺基亚牌手机1台、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0.9克;从麦某婷身上缴获其刚向上诉人许锦常购买的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95.6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许锦常的身份情况,上诉人许锦常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抓获经过上诉人许锦常是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没有自首、立功的情节。3.台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许锦常深蓝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1台、人民币5000元、白色塑料密封袋包装的颗粒疑甲基苯丙胺毒品2小包;扣押麦某婷用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的白色晶体疑甲基苯丙胺毒品2包。4.台山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所提供给方某红向许锦常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5000元,现已收回。5.证人方某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向“阿权”、“阿锦”购买的,其知道二人共同贩卖毒品。2014年7月6日,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教育,其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阿权”、“阿锦”。次日15时许,其用1812755****的手机拨打“阿权”1342676****的手机联系“阿权”,提出购买人民币5000元共10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阿权”称他在江门市,没有时间赶回来,但他告诉了“阿锦”,叫其直接与“阿锦”联系。当日16时许,其用号码为1812755****的手机拨打“阿锦”1367617****的手机,对“阿锦”说“阿权”叫其向他购买人民币5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阿锦”说“阿权”已同他说了,他答应其要求,双方约定当日19时许在台山市水步镇金江酒店进行交易。后公安人员在金江酒店开了8508房安排其入住,并安排派出所一名男工作人员及一名女“耳目”扮老板。期间其多次与“阿锦”、“阿权”联系,叫他们快一点来交易,并将已入住金江酒店8508房的情况告诉“阿锦”。当日21时许,有人来房间敲门,其开门见是“阿锦”,让他入到房间内,其将房门关上,介绍老板给“阿锦”认识。当时派出所的那名男工作人员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其,由其交给“阿锦”,“阿锦”将两包均用透明密封袋装好约共重10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其接过后转交给派出所的女“耳目”。该女“耳目”接过毒品,就将房门打开,埋伏在房门外的公安人员即冲入房间,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将其和“阿锦”抓获,并当场在“阿锦”身上搜出刚交易的毒资人民币5000元及手机一台,另搜出两小包均用透明密封袋装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那名女“耳目”身上缴获上述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其辨认照片,指认出麦某婷、许锦常,并对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进行了指认。6.证人麦某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台山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的治安“耳目”。2014年7月7日16时许,东门派出所民警要求其配合该所一名工作人员扮购买毒品的“男女朋友老板”,然后让吸毒人员方某红帮其等人向贩毒人员购买人民币5000元共10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带其和方某红到台山市水步镇金江酒店,并入住8508房等候贩毒人员来交易。其三人在房间内,方某红用其手机多次拨打1342676****及1367617****同对方联系,并将入住酒店房号告诉对方。21时许,方某红告诉其和那名派出所工作人员说,等会有一名叫“阿锦”的男子来与其等人交易毒品。过了一会,有人敲门,方某红去开门,并和一名偏肥的男子入到房间内并锁上门。经方某红介绍后,那名派出所工作人员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方某红,由方转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将两包均用透明塑料密封袋装好约共重10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方某红,方接后转交其保管,其就将房间门打开,埋伏在房间外的公安人员即冲入房间,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将方某红和那名男子抓获,并当场在那名男子身上搜出贩毒款人民币5000元、手机一台,另搜出两小包均用透明塑料密封袋装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在其身上缴获上述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其辨认照片,指认出方某红、许锦常,并指认了从其身上缴获的两包毒品照片。7.证人陈某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台山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辅警。2014年7月6日16时许,其所抓获吸毒人员方某红,经教育,方要求配合其所抓获贩毒人员“阿权”。次日16时许,该所领导安排其及民警伍某尧、吴某南和一名“耳目”麦某婷负责抓捕“阿权”。民警给了人民币5000元方某红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方某红用电话联系“阿权”购买毒品,但“阿权”说现在没时间回来,叫方找一名叫“阿锦”的男子购买。方某红经电话联系“阿锦”,商定购买人民币5000元的毒品,约定在台山市水步镇金江酒店交易。于是上述人员去到金江酒店,由民警安排其、麦某婷、方某红进入酒店8508房等“阿锦”来交易时实施抓捕。约10分钟,“阿锦”敲门,其等人开门让“阿锦”进房间,方某红先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阿锦”,然后“阿锦”从身上拿出两大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方绍红,方接转后交给麦某婷,交易成功后,其等人将8508房门打开准备离开时,门外埋伏的民警冲进来将“阿锦”抓获,当场在“阿锦”身上缴获贩毒所得人民币5000元,在麦某婷身上搜出两大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0克。经其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许锦常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阿锦”。8.证人吴某南、伍某尧的自述材料证实,二人是台山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民警。2014年7月6日16时许,台山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查获吸毒人员方某红,经思想教育,方某红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向其贩卖毒品的“阿权”,派出所安排其二人负责抓捕“阿权”。次日13时许,派出所提供人民币5000元给方某红作为向“阿权”购买毒品的毒资,之后,方某红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812755****拨打“阿权”手机号码1342676****,当时“阿权”说他在江门市,没有时间赶回来,叫方某红拨打一名叫“阿锦”的电话1367617****向“阿锦”购买毒品,于是方某红拨打“阿锦”的电话,与“阿锦”联系购买人民币5000元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台山市水步镇金江酒店8508房进行交易。伍某尧、吴某南和方某红前往金江酒店8508房,然后让方某红和一名派出所辅警、女“耳目”麦某婷留在8508房间等候“阿锦”前来交易,伍某尧、吴某南伏击在交易地点附近。约10分钟左右,见到一名男子来到并进入8508房,约10分钟后,房间门打开,二人见到方某红等人正在离开房间,即冲入房间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将“阿锦”抓获,并在“阿锦”身上缴获贩毒所得人民币5000元,手机一台及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在麦某婷身上搜获约100克的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9.证人林某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7日19时许,一名男子致电叫其到开平月山街载他,于是其驾驶号牌为粤JKX0**小汽车到上述地点,那名男子叫其载他去台山市水步镇金江大酒店,途中那名男子接听了多个电话,一直在说“马上到、马上到”。到门口时,那名男子下车,并叫其在楼下等他。约2分钟就有公安人员向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带其回派出所审查。经其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许锦常就是乘坐其出租车的男子。10.台山市水步镇金江酒店8508房间的现场照片及缴获上诉人许锦常的毒品、毒资、手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现场缴获毒品、毒资、手机的情况。11.广东省江门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69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麦某婷身上缴获向上诉人许锦常购买的白色晶体净重9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广东省江门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69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上诉人许锦常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上诉人许锦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7日17时许,其正在开平市月山镇打麻将,“阿权”致电叫其帮忙拿点东西过台山市给一名叫“红仔”的男子,并给了“红仔”的电话号码其,还说等一会叫朋友送东西过来给其。19时左右,“阿权”的一个老表将一个红色塑料袋交给其,其接后就电话联系一名出租车司机,叫他来月山墟接其去台山市。其上车后,“阿权”致电其说他老表交给其的是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其打开看后,即致电“红仔”说其是“阿权”的朋友,“阿权”叫其拿东西给他,其现在过来。“红仔”叫其到台山市水步镇金江酒店。其叫司机载其去金江酒店的途中,“红仔”打了几次电话催其,后发信息说他们已在金江酒店8508房。其到金江酒店后叫司机在楼下等,其将红色塑料袋里的两包毒品装进裤袋,到8508房门口敲门,“红仔”开门后称房间内的一男一女为老板。其进房间后,“红仔”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其,其就从裤袋里拿出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台面上,然后将钱放进口袋,这时警察冲进房间亮明身份后将其抓获。其交给“红仔”的两包毒品是透明晶体状的颗粒。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查出的另外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是“阿权”送给其吸食的。因其与“阿权”没有谈报酬,可能“阿权”送两小包毒品其当报酬。经其辨认照片,指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方某红、陈某雄、麦某婷;并对作案现场、被缴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照片进行了确认。上述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的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许锦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方某红证实上诉人许锦常与“阿权”共同贩卖毒品。其虽开始电话联系“阿权”时,提出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阿权”购买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但“阿权”以他在江门市无法赶回来为由,叫其直接联系上诉人许锦常购买。方某红再电话联系上诉人许锦常,双方确认了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后,上诉人许锦常携带毒品去到台山市水步镇金江酒店8508房贩卖给方某红、麦某婷等人,在收取了毒资后即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证人方某红的上述证言与证人吴某南、伍某尧、陈某雄、麦某婷的证言相印证,并有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及鉴定意见相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证人方某红联系上诉人许锦常购买毒品后,由上诉人许锦常携带毒品前来交易并被现场抓获的事实,即本案是毒品已完成交易后,上诉人许锦常才被公安人员抓获,故上诉人许锦常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且其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从犯;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阿权”叫上诉人许锦常送毒品给证人方某红。2.本案毒品交易的数量虽由证人方某红提起,有特情介入的因素,但上诉人许锦常却一拍即合,积极实施,即与方某红商定交易时间、地点、价格,之后携带毒品到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因此,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犯罪。3.上诉人许锦常归案后,仅供述了其携带毒品到现场进行交易的环节,但否认证人方某红电话联系其购买毒品后,其与方某红商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地点的环节,辩称是“阿权”与方某红联系购买毒品后,“阿权”叫其送毒品给方某红,故上诉人许锦常的行为不符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许锦常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欠当,应予纠正。4.上诉人许锦常上诉称其是初犯、偶犯,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罪责。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了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许锦常贩卖毒品的数量及犯罪情节对上诉人许锦常的处罚恰当。综上,上诉人许锦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锦常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本案交易的毒品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且尚未流入社会,可对上诉人许锦常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许锦常归案后,仅供述了其携带毒品到现场进行交易的环节,但否认证人方某红电话联系其购买毒品后,其与方某红商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地点的环节,辩称是“阿权”与方某红联系购买毒品后,“阿权”叫其送毒品给方某红,故上诉人许锦常的行为不符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许锦常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欠当,应予纠正。但鉴于原审判决量刑恰当,本院不予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锦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梓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