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文燕与齐旺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燕,齐旺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朱文燕。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旺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组织机构代码83223675-3。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书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文燕与被告齐旺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燕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齐旺模、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彭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燕诉称:2013年10月25日07时42分许,被告齐旺模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新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泽路右转弯与原告朱文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朱文燕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文燕不承担责任,被告齐旺模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朱文燕医疗费552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5521元(10个月×3500元/月-9479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36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58元、鉴定费2520元,扣除被告齐旺模支付的54000元,原告朱文燕主张147103.4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旺模辩称: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44000元、电瓶车修费用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承担,误工证明不予认可,缺乏相应的证据,银行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还有工资进账,原告朱文燕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07时42分许,被告齐旺模持C1证驾驶其所有的沪C×××××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新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泽路右转弯与原告朱文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朱文燕倒地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文燕不承担责任,被告齐旺模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朱文燕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44625.28元,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踝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带药:仙灵骨葆,3、每月门诊复诊摄片,指导功能锻炼;4、告知患者目前病情稳定,有手术切口迟发型感染、骨折移位、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畸形愈合、踝关节功能障碍、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可能5、休息三月。2013年10月25日另花费救护费用、医疗费556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8943.22元,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内外踝)。出院医嘱:门诊随诊、门诊指导下功能锻炼;2、术后两周拆线,带药口服;3、休息一月。两次住院期间外门诊挂号、医药费、摄片费用为996.84元。以上费用总计55121.34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齐旺模垫付了医疗费44000元。2014年12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文燕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月6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朱文燕因车祸致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文燕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电动车损失定损为500元,被告齐旺模为该车花费修理费500元。涟水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朱贯华生于1952年4月12日,钱桂兰生于1952年9月3日,朱贵华与钱桂兰共生育朱文波、朱文燕、朱文建三个子女。原告朱文燕与朱东生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朱某甲生于XXXX年X月X日,儿子朱某乙生于XXXX年X月XX日。原告朱文燕在昆山福仕电子材料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一年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蓬朗马塘村X号郭石塘路打工楼,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72.07元,受伤后十个月实发工资23112.22元。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父母赡养证明、子女抚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原告朱文燕在昆山暂住地信息材料、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证明、完税凭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齐旺模所有的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旺模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齐旺模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文燕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朱文燕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总计55121.34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朱文燕实际住院的天数并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18元/天×(21+10)天)。3、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期限计算为3600元(40元/天×90天)。5、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及原告朱文燕的月平均工资3072.07元以及误工期内发放的工资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7608.48元(3072.07元/月×10个月-23112.2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朱文燕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朱文燕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财产损失。关于电动自动车修理费,结合修理费发票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定损,财产损失为50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朱文燕提供居住证明,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文燕父亲朱贯华生于1952年4月12日,定残时62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8年,三人扶养。母亲任改兰生于1952年9月3日,定残时62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8年,三人扶养。女儿朱某甲生于XXXX年X月X日,定残时10周岁,抚养年限计算8年,二人抚养。儿子朱某乙生于XXXX年X月XX日,定残时9周岁,抚养年限计算9年,二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年至第8年为16296.8元(20371元/年×8年×10%),第9年为2037.1元(20371元/年×1年×10%),第10年至第18年为12222.6元(20371元/年×9年×1/3×10%+20371元/年×9年×1/3×10%),总计为30556.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67.12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伤残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5632.5元(65076元+30556.5元)。上述原告朱文燕损失合计为170320.3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已履行),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险项下损失500元。原告朱文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49820.32元,由被告齐旺模负担,该部分费用可由被告人保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承担。本案鉴定费2520元及诉讼费608元,计3128元,由被告齐旺模负担。被告齐旺模已支付原告朱文燕440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视为代被告人保公司支付,人保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扣除齐旺模应承担的本案鉴定费2520元、诉讼费用608元,返还被告齐旺模41372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70320.32元(10000元+110000元+49820.32元+500元),返还被告齐旺模41372元,赔偿原告朱文燕12894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支付170320.32元,其中返还被告齐旺模41372元,支付原告朱文燕128948.32元(已履行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文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朱文燕;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蓬朗支行;账号:62×××70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鉴定费2520元,总计3128元,由被告齐旺模承担(已履行)。此款原告朱文燕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或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