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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租住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大堡村亿宝公寓***室。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章火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章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亿宝公寓403室租房,用qq与被害人取得联系,谎称自己有低价手机、低价相机出售,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所谓的购机款、保证金、运费保险、越狱金、关税等名义,诈骗作案10次,骗得人民币386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罗某在qq聊天过程中谎称自己有低价手机出售,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所谓的购机款、保证金、运费保险等名义,从被害人罗某处骗得人民币6900元。2、2014年8月4日至7日间,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2600元。3、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同样方式,以所谓的购机款等名义,从被害人张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300元。4、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张某乙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5、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谢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6、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丁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7、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龙某处骗得人民币5500元。8、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孙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9、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赵某处骗得人民币1800元。10、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孙某乙处骗得人民币35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涉案笔记本电脑、手机、盒子、银行卡、银行u盾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谢某、丁某、龙某、孙某甲、赵某、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光盘1张,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5张、u盾4只、农行动态口令卡1个、诺基亚手机1只,账单详情照片,聊天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委托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3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章火明提出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8600元,按认定数额发还给被害人,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笔记本电脑、手机、盒子、银行卡、银行u盾等物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渭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骆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