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建光与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光,王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691号原告陈建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浩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强。原告陈建光与被告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建光与被告王国强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言明“今向陈建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正”。同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引起诉讼。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3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经济困难,要求每月偿还3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建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学认原件与本件核对无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