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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会彬、李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会彬,李宁,山东省聊城市金航线货运有限公司,聊城市亚泰物资有限公司,黄培蕾,张风辉,王淑志,李振旺,马永明,王青,胡伯振,陈红玉,任学尧,田春雷,郭长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54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俊丽,该商行铁塔支行行长。被告徐会彬。被告李宁。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金航线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明堤村。法定代表人马永明,总经理。被告聊城市亚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西路铁塔光彩大市场纬五街36-37号。法定代表人徐会彬,总经理。被告黄培蕾。被告张风辉。被告王淑志。被告李振旺。被告马永明。被告王青。被告胡伯振。被告陈红玉。被告任学尧。被告田春雷。被告郭长荣。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徐会彬、李宁、山东省聊城市金航线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线货运公司、聊城市亚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物资公司)、黄培蕾、张风辉、王淑志、李振旺、马永明、王青、胡伯振、陈红玉、任学尧、田春雷、郭长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丽,被告陈红玉、田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会彬、李宁、金航线货运公司、亚泰物资公司、黄培蕾、张风辉、王淑志、李振旺、马永明、王青、胡伯振、任学尧、郭长荣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会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会彬在原告处授信期限2年,授信金额190万元,其中每笔贷款不超过一年,授信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购化工原料,并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2013年4月5日原告与李宁、金航线货运公司、亚泰物资公司、黄培蕾、张风辉、王淑志、李振旺、马永明、王青、胡伯振、陈红玉、任学尧、田春雷、郭长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徐会彬于2014年4月30日借款95万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95万元,共计借款190万元,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徐会彬使用,徐会彬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会彬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复利,被告李宁、金航线货运公司、亚泰物资公司、黄培蕾、张风辉、王淑志、李振旺、马永明、王青、胡伯振、陈红玉、任学尧、田春雷、郭长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玉辩称,我签字担保属实,但是我签字时借款人对我说是借5万元,我不知道是190万元,我同意承担5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田春雷辩称,我签字担保属实,但是当时借款人对我说是借5万元,不知道是190万元,我想知道合同是不是在我签完字后又写的借款数额,原告没有对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进行了祥细调查。徐会彬与黄松是同一人,两个名同一人贷款有诈骗行为,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宁、金航线货运公司、亚泰物资公司、黄培蕾、张风辉、王淑志、李振旺、马永明、王青、胡伯振、任学尧、郭长荣在法定期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会彬签订了(铁塔)个借字(2013)年第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徐会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用途购化工原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时,原告与李宁、金航线货运公司、亚泰物资公司、黄培蕾、张风辉、王淑志、李振旺、马永明、王青、胡伯振、陈红玉、任学尧、田春雷、郭长荣签订了(铁塔)高保字(2013)年第201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4月5日起于2015年4月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徐会彬于2014年4月30日借款95万元,原告依约将借款拨入其账户,并出具了NO.020988575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4年4月30日,到期日2015年4月4日,利率11.3000‰。2014年5月30日徐会彬又向原告借款95万元,原告将款拨入其账户,出具了NO.020989276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4年5月30日,到期日2015年4月4日,利率11.3000‰。借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会彬前期尚能按月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开始欠息。原告在催收利息时,发现借款人失联,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聊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聊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5日签订的(铁塔)个借字(2013)年第001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会彬在原告处借款190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2013年4月5日签订的(铁塔)高保字(2013)年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宁、金航线货运公司、亚泰物资公司、黄培蕾、张风辉、王淑志、李振旺、马永明、王青、胡伯振、陈红玉、任学尧、田春雷、郭长荣自愿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4年4月30日、5月30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了被告徐会彬,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陈红玉、田春雷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数额当时不知道,李宁、金航线货运公司、亚泰物资公司、黄培蕾、张风辉、王淑志、李振旺、马永明、王青、胡伯振、任学尧、郭长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会彬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诉求徐会彬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宁、金航线货运公司、亚泰物资公司、黄培蕾、张风辉、王淑志、李振旺、马永明、王青、胡伯振、陈红玉、任学尧、田春雷、郭长荣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的最高额,因此,保证人李宁、金航线货运公司、亚泰物资公司、黄培蕾、张风辉、王淑志、李振旺、马永明、王青、胡伯振、陈红玉、任学尧、田春雷、郭长荣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宁、金航线货运公司、亚泰物资公司、黄培蕾、张风辉、王淑志、李振旺、马永明、王青、胡伯振、任学尧、郭长荣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会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复利(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金航线货运有限公司、聊城市亚泰物资公司有限公司、李宁、黄培蕾、张风辉、王淑志、李振旺、马永明、王青、胡伯振、陈红玉、任学尧、田春雷、郭长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最高额范围内)。三、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金航线货运有限公司、聊城市亚泰物资公司有限公司、李宁、黄培蕾、张风辉、王淑志、李振旺、马永明、王青、胡伯振、陈红玉、任学尧、田春雷、郭长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会彬追偿。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郑利安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