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孝昌县邹岗镇农贸街,趁行人付某不备,用左手拿着灰色的布袋挡住其右手,用右手拉开付某背包的拉链,将背包里的3930元盗走。被告人潘某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付某发现,潘某遂将钱返还给付某后逃跑,后被群众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骑车窜至孝昌县邹岗镇农贸��,趁被害人付某不备,用灰色的布袋挡住其右手,拉开付某背包的拉链,将背包里的3930元盗走。被告人潘某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付某发现,被告人潘某遂将钱返还给被害人付某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供述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10时许,我和我媳妇冯某某在邹岗镇农贸街买东西,我到我背包拿钱时,发现背包拉链被拉开,背包里的钱没有了,我意识到钱被偷了,就回头寻找小偷,发现我身后四、五米处的外地男子可疑,我抓住他,他很慌张,就把一个灰色的布袋给我,我打开一看,里面夹着一叠钱,正是我被偷的钱。我正准备数钱时,那男子转身就跑,我就喊“抓小偷”,我媳妇和一位中年男子听到喊声后就去追那男子。后来群众在邹岗镇新农村小区旁的菜地将偷钱的男子抓住后交给派出所干警。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10时许,我和我妈付某到邹岗镇农贸街买东西,突然听到我妈喊“抓小偷”,我转身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在跑,我就和另一个50多岁的男子一起去追。追到邹岗镇新农村那条街时,看见一青年男子将那小偷抓住了,后来交给了派出所干警。2.证人夏某、魏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潘某的经过。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盗窃时所使用工具及将所盗现金返还给被害人付某。四、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为盗窃被害人付某现金的嫌疑人。五、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抓获。六、有被告人潘某的多次供述及人口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属“扒窃”,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所盗窃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潘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予以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罗如乔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