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人徐某,住广东省从化市太平还怎西城队4豪*楼,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月24日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邝俊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彭大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我市太平镇向被害人李某追讨工资,后徐某采取徒手推打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两次���倒在地,致其右肩锁关节脱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肩及左肘部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致我受伤,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67200元。被告人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刑事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彭大成辩称,被告人徐某是初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劳资纠纷问题,遂到我市太平镇向被害人李某追讨工资,后徐某采取徒手推打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两次推倒在地,致其右肩锁关节脱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肩及左肘部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被打伤后于当天(2014年9月20日)在从化市太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出院,共住院3天;后又到从化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为医药费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487元、交通费773元,共2531.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柏某、田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害人照片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亦供认在案。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当庭列举了出院证明、医药费收据、车票等证据证实其受伤及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彭大成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被害人受伤,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依法计算;其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后续治疗费是未发生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限被告人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2531.6元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有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国坚审 判 员 廖炳照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