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财柱与邯郸市邯山区医院、辛希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区医院,李财柱,辛希周,李波,邯郸市中心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财柱。委托代理人连慧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希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原审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要跟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臣玉,该院法律顾问。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医院与被上诉人李财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