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齐丽霞与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丽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燕,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丽霞。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齐丽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二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森都花城第10幢1单元6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1.22平方米。地下储藏间建筑面积6.95平方米,总房款292130元,原告已于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将房款交清。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房。被告到2013年3月29日才通知原告对房屋进行验收、拿钥匙。但原告认为不符合验收条件,在交钥匙的同时因被告要求原告缴纳暖气开口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拒交,被告以此为由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钥匙,原告至今不能对该房屋居住使用,现该小区的暖气仍未开通房产证也未办理。2014年2月25日原告认为被告房屋未达到验收房屋条件并延期交房,依据被告提交的森都花城验收房屋通知单,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从2012年10月1日到2013年3月29日期间的违约责任,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赵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56元,判决书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发出验收房屋通知书,但因被告向原告收取暖气开口费等事项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未向被告缴纳上述费用,导致被告未能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进行交房。原告至今不能对该房屋居住使用。被告方主张认为造成原告未领取钥匙的原因在原告处,被告已通知了原告,因为根据《购房合同》附件四的规定,原告应当缴纳配套费即暖气开口费和天然气开口费,因原告自身的原因才未拿到钥匙,并且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以“一案不二审”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石家庄市物价局石价(2005)140号文《关于城市居民集中供热实行差别热价的意见》及石家庄物价局、石家庄市建设局石价(2009)69号文《关于规范我市天然气管网工程建设费的通知》以及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赵县2007年城区供热用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的明文规定,上述证据证明,对新开发的商品住房,在购房款外,开发单位不得单独向原告收取暖气开口费等。因为被告违反行政机关的规定,原告以此规定不向被告缴纳该项费用,被告才因此不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造成原告有房不能住,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原告对被告进行过诉讼,其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诉讼请求并不是同一诉讼请求,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29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为12000元,未超出实际应付的违约金数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及《房屋质量保证使用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验收手续和程序不真实。房屋进行验收必须由工程质量工程监理等部门出具的综合的验收报告,房屋才能通过验收合格。但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被告。原告请求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因办证行为系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被告有协助义务为原告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购买的森都花城第10幢1单元601号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二、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二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严重违法。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得再诉。2、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收房义务,而非上诉人逾期交房。被上诉人齐丽霞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是重复起诉,本次起诉诉求与第一次被上诉人的请求不一致。故一审并不违法。2、本次诉讼是因为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拿不到房屋钥匙,并且上诉人建设的房屋达不到验收合格的条件。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收房事实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交房时让被上诉人缴纳暖气开口费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已做陈述,且关于“暖气开口费”并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根据石家庄市物价局石价(2005)140号文《关于城市居民集中供热实行差别热价的意见》及石家庄物价局、石家庄市建设局石价(2009)69号文《关于规范我市天然气管网工程建设费的通知》以及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赵县2007年城区供热用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的明文规定,对新开发的商品住房,在购房款外,开发单位不得单独向居民住宅收取暖气开口费等,故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导致被上诉人未收房的事实责任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法,对已经生效的判决重新审判,本案的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进行过诉讼,但是该两个诉讼不是同一个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