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秋生与天津市宝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生,天津市宝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李秋生,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宝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与保康路交口宝能创业中心1号楼1门1306室。法定代表人粱新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菲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韵婕,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秋生与被告天津市宝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生,被告宝能公司的代理人王菲菲、彭韵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维修,双方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签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方提供的是空白的格式合同,原告仅在最后一页签名)。在原告履行上述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经被告有关负责人之令超时加班并上夜班,但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超时加班费10741.5元、夜班补助费1372元未支付。2014年12月3日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送通知,该通知告知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早7:30分到被告公司人事部复岗工作,但原告却于2014年12月5日12时许收到被告邮寄的通知,被告则以原告未按时到岗,公司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公司规定之内容予以辞退处理,被告并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还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11月工资2700元,经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合理要求,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加班费10741.5元、夜班补助费13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支付2700元、2014年10月至11月工资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加班费已经发放了,也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经通知原告11月1日有工作调动,原告一个多月的时间都没有到公司上岗,才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工作,不牵扯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问题,原告从11月份就不上班了,现在保险还在交纳,并不是不给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3月17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工作岗位为“工程”,工作内容为电站运行工,每月工资2700元,其中试用期两个月,每月2400元,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合同载明“(十三)2.乙方(李秋生)每月工资中已包括因工作需要的加班工资”“(二十四)2.合同期内,甲方(宝能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可调整乙方(李秋生)工作地点(国内),但甲方至少应提前7天通知乙方。乙方就该约定无异议。”2014年11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工作调动,将原告调至XX区XXX园项目工程部,原告以太远为由不同意,12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自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日未到东丽实体项目上岗,且未能提交任何假期手续,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视为旷工处理。请于2014年12月5日早8:30到人事部复岗工作,如未按时到岗,公司将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及公司规定之内容予以辞退处理”,该通知于12月5日上午11:39分投递并签收,12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于12月12日签收,庭审中,被告表示每月工资中基本工资为1680元,固定加班费为720元。次查,原告实发工资2014年3月为1400元、4月3150.9元、5月3122.8元、6月3073.69元,7月2988.3元、8月2958.3元、9月2801.52元,10月工资未支付。被告曾以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夜班补助、赔偿金、工资”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超时工资10741.5元,2.夜班补助费1372元,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00元,未提前通知支付2700元,4.10-11月工资2700元”。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3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宝能公司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秋生超时加班费差额4201.5元;二、宝能公司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秋生夜班津贴1372元;三、宝能公司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秋生工资27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通知》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工作期间上12小时休24小时,每月加班66小时,被告应当支付超时加班费,原告主张转正后2700元的工资中不包含加班费,系基本工资,因双方合同中已载明每月工资包含加班费,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经计算被告应实际支付的数额未超过仲裁所裁决数额,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2014年10月工资未支付,被告应予支付。根据津劳工(1985)462号文件规定:企业中传达室、仓库看夜、警卫消防、值班汽车司机等非直接生产人员,每月享受的夜班津贴金额,最多不得超过十个夜班津贴的总额。被告应支付夜班津贴为1372元(7×10×19.6)。原、被告虽在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地点为天津市,但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现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至XX区,与原告的现工作地点相隔甚远,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支付数额,本院予以照准。本院已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需要支付赔偿金,故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宝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秋生超时加班费4201.5元;二、被告天津市宝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秋生夜班津贴1372元;三、被告天津市宝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李秋生2014年10月工资2700元;四、被告天津市宝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秋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元;五、驳回原告李秋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万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