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唐岁社与热合曼亚库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岁社,热合曼亚库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唐岁社,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热合曼亚库甫,男,维吾尔族,1950年5月7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唐岁社诉被告热合曼亚库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岁社、被告热合曼亚库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岁社诉称:2013年11月20日11时20分许,我驾驶新NTXX**号出租车沿库车县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特警队前时,与被告驾驶由北和南横穿马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780元(其中停车误工费9000元、修理费500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600元的30%即37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热合曼亚库甫辩称:本起事故并未造原告车辆损失,且在2014库民初字第917号案件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财产损失的请求,故我不同意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新NTXX**号出租车沿库车县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特警队前时,与被告驾驶由北和南横穿马路的两轮电动车(阿某乘坐)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阿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新NTXX**号送至库车县众望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支付钣金喷漆费420元、焊保险杠费用80元,合计500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新NTXX**号出租车停放于库车县海通汽车修理厂。另查明:新NTXX**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唐岁社,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该起事故的伤者阿某的损失已经本院2014库民初字第917号案予以解决。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库立保字13号民事裁定书载定,对被告热合曼亚库甫在本院未领取的纠纷款3780元予以保全。庭审中,被告对新NTXX**号车停运30天无异议,并同意承担交通费90元(300元×3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库车县众望汽车修理厂维修单、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唐岁社、热合曼亚库甫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唐岁社承担70%的事故责任,热合曼·亚库甫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依据库车县众望汽车修理厂维修单主张修理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修理费数额,本院根据该维修单中载明的配件名称所对应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被告对停运30天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出租车每天收入300元计算,本院参照当时市场行情认为较为合理,故停运损失为9000元(30天×30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同意承担90元(300×30%),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库车海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委托修理单,因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费用系用于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停运损失9000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9590元。因被告热合曼亚库甫承担30%的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2877元(9590×30%)。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热合曼亚库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唐岁社支付2877元(其中停运损失9000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9590元的30%即28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唐岁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唐岁社告承担6元,由被告热合曼亚库甫承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勇翻译米哈努尔库来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