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邹某与饶某甲、饶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饶某甲,饶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天德,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某甲,农民。被告:饶某乙,农民。原告邹某与被告饶某甲、饶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正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德,被告饶某甲、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原告丧夫已多年,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饶玉云、次女饶某乙、长子饶某甲、次子饶国晓,四个子女均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只因次子饶国晓尚未成家,多年来原告一直随次子生活,赡养之事主要靠次子饶国晓承担。2014年8月,原告因腰部摔伤而住院治疗10天,一直由长女饶玉云陪护和次女饶某乙协助陪护,出院后3个月生活不能自理,均由长女一人护理。原告摔伤所花医疗费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外,尚有4392.83元由原告借债支付后无法着落,经村调解组织调解也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各支付原告已花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计1464元;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各承担原告医疗费的四分之一;二被告各承担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保姆费的四分之一。被告饶某甲辩称,原告有四个子女,故被告只同意承担四分之一。被告饶某乙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该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会承担的。原告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票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扣除报销部分后自行承担4392.83元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因伤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天的事实。3、“调解移交书”和常山县招贤镇古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医疗费分担及生活费负担一事请求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饶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一份票据系预交款票据,最终应按照医院的结算票据来计算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被告饶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自己所承担的医疗费为3892.83元。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共生育二子二女,被告饶某甲系长子、被告饶某乙系次女。2014年8月,原告因腰部摔伤而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097.66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原告自行承担3892.83元。原告回家后要求子女分担其所花医疗费并承担生活费,经常山县招贤镇古县村调解组织调解未果。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各支付原告已花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计1464元;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各承担原告医疗费的四分之一;二被告各承担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保姆费的四分之一。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各承担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保姆费的四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原告邹某与被告饶某甲、饶某乙另就原告2014年度所花医疗费分担一事达成一致,二被告分别给付原告973元,并当庭履行。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而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某甲、饶某乙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邹某生活费1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定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前各支付原告500元。二、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邹某的医疗费由被告饶某甲、饶某乙各承担四分之一,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前凭医疗机构的票据各结算给付一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饶某甲、饶某乙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