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木里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木里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木里县公安局看守所。木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薇、王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入住卓嘎商务酒店。次日8时许,马某乙送马某甲前往汽车站后,马某某发现酒店院内停有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蓝色,金城铃木150型),遂产生盗窃念头,并伺机作案,当被告人马某某见四周无人便扯断摩托车电路,发动摩托车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马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藏匿于乔瓦镇锄头湾村吉降组一树林偏僻处。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潜逃。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被广州市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追逃过程中,被告人把藏匿摩托车的地点电话告知其亲戚,将所盗摩托车交予公安机关退还失主。经木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80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对自己所犯的罪行表示后悔,并恳求法庭给予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入住卓嘎商务酒店。次日8时许,马某乙送马某甲前往汽车站后,马某某发现酒店院内停有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蓝色,金城铃木150型),遂产生盗窃念头,并伺机作案,当被告人马某某见四周无人便扯断摩托车电路,发动摩托车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马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藏匿于乔瓦镇锄头湾村吉降组一树林偏僻处。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潜逃。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被广州市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追逃过程中,被告人把藏匿摩托车的地点电话告知其亲戚,将所盗摩托车交予公安机关退还失主。经木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记录,证实2013年8月24日9时10分,木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群众谢某某报案称:“谢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19时停放在木里县云杉二路卓嘎商务酒店内的蓝色金城牌150两轮摩托车被盗了,希望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1)、证实2013年8月23日19时许,被侵害人谢某某蓝色金城牌150型摩托车被盗,案发后,办案民警通过调取卓嘎商务酒店内视频发现入住该酒店8110房间的旅客马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此后马某某不知去向。民警联系马某某亲属劝其督促马某某自首未果。2014年4月4日,木里县公安局将马某某依法列为在逃人员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马某某被广州市白云区铁路公安处抓获后移交木里县公安局的事实;(2)、证实2014年12月12日,广州铁路公安处,获取马某某因盗窃摩托车案被木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上网通缉的在逃信息,民警王某某、董某便在辖区内开展查堵,21时许,在广州火车站第一站台发现马某某并将其抓获带至广州火车站派出所处理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4、前科情况说明,经公安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库”,“全国在逃人员资源库”网上查询比对,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5、被侵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谢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19时许停放在木里县卓嘎商务酒店院内的蓝色金城150型的摩托车被盗,其摩托车价值为7800元的事实;6、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乙、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3日晚,马某乙、马某甲、马某某三人同住在木里县卓嘎商务酒店8110房间,次日早上8时许,马某乙送马某甲去木里县汽车站,马某某还在卓嘎商务酒店8110房间内睡觉。后马某乙回卓嘎商务酒店退房,马某某已经离开房间。其二人的证言还证实马某某当天所穿的衣服为白色短袖上衣的事实;(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3日晚,在其值班的卓嘎商务酒店住宿的一名男旅客将一辆蓝色的摩托车停放在酒店院内,次日上午所停放的蓝色摩托车被盗。其值班的卓嘎商务酒店内安装有视频监控系统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第二天早上,黄某某去酒店接班,之后派出所的民警来查看酒店内监控录像并用U盘拷贝了监控资料。根据监控内容显示一名穿白色短袖的青年有作案嫌疑,其认识监控录像内穿白色短袖的男子,他经常来卓嘎商务酒店住宿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27日,将马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从锄头湾村吉降组一树林偏僻处取回交到派出所。案发后,其联系马某某投案自首,马某某告知藏匿所盗摩托车地点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自述的情况说明、证实自案发马某某潜逃后,其多次联系马某某亲人劝其自首,但均未果的事实;(6)、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马某丙在2013年8月25日知道其弟弟马某某盗窃摩托车后,其家人便去寻找,但都未找到马某某,2014年12月份刘某某打电话叫其及亲属叫马某某回来自首。马某丙及其亲属积极联系马某某回来自首,马某某均答应自首,但其没有告知派出所马某某要回来自首的情况的事实;(7)、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某实亲属关系,案发后于2014年12月份城关派出所所长刘某某叫马某丁联系马某某,叫马某某尽快回来自首。之后马某丁积极联系了马某某告知自首情况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概貌及其方位图;8、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木里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带领下,在木里县卓嘎商务酒店院坝内对盗窃摩托车现场进行指认及在乔瓦镇锄头湾村吉降组树林僻静处对藏匿所盗窃摩托车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马某某称对所指认的现场均无误。民警对指认现场过程拍摄现场指认照片的事实;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所盗窃的金城150型号摩托车经木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值人民币4980元的事实;10、制作光盘说明材料、刻录光盘显示时间段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记录时间存在误差情况说明。(1)、城关派出所民警拷贝卓嘎商务酒店内监控视频和木里县公安局天网监控视频资料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核实,被告人马某某经确认该碟片中盗窃摩托车的人为他自己后刻录成光碟的事实;(2)、证实该碟片共有四段录像,其中前两段视频为卓嘎商务酒店内监控录像,后两段为公安局天网监控录像。四段视频均能清晰显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摩托车情况的事实;(3)、证实监控录像记录时间存在误差,应以公安局天网监控显示时间为准,即马某某盗窃摩托车具体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08时13分许的事实;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7日,在木里县城关派出所内,辨认人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辨认,均辨认无误的事实;1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书、受委托人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7日,木里县城关派出所对涉案的摩托车依法进行扣押,2013年9月16日木里县城关派出所将所扣押摩托车发还失主谢某某所委托人并出具收条的事实;1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积极叫其亲属将所盗窃摩托车归还失主,未造成实际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云庆审判员 :沈正军陪审员 : 曹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则精华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