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詹悦成与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悦成,宋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6号原告詹悦成,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宋建民,男,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詹悦成诉被告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詹悦成于2015年4月7日以已与被告宋建民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詹悦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詹悦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原告詹悦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惠明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