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胤达与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胤达,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陈胤达,男,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号硅谷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严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文,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苗,该行职员。原告陈胤达诉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胤达的委托代理人荀秀秀、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文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代理人刘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胤达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C4栋3单元2207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90001元及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印花税、抵押登记费、产权证工本费等共计39487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44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超过18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期款190001元及利息;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银行贷款44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房屋相关费用共计39487元;6、判决被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31500.05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汇鑫)辩称,1.我们同意解除合同。2.代收税我们有原件,该笔费用我们已经交到税务机构,我们无法归还,但是我们可以配合原告去相关机构取回。3.违约金我们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但是利息不同意支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辩称:1、若原、被告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直接影响第三人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2、原告购房款应返还给第三人。3、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由法院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若予以解除,由被告立即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第三人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4、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因买房交付的相关费用及利息。5、应否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的关于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房价、首付款、总价款。根据合同,超过18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本金为44万元。证据三、首付款收据,证明首付款190001元。证据四、不动产发票,证明总房款630001元全部交完。证据五、收据,证明契税18901元、物业维修基金20277元、印花税5元、预告抵押登记费144元、工本费160元,共计39487元。证据六、银行贷款还款明细,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已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恒盛汇鑫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C4幢3单元2207室(建筑面积为162.21平方米)的商品房,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三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以向第三人按揭方式给付房款,购房总价630001元整,首付款为190001元,贷款4400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收取原告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印花税、预抵押登记费、产权登记费共计39487元。第三人于贷款合同生效后将全部贷款440000元直接划至被告恒盛汇鑫账户。另查明,因被告工程迟延,以致未按时交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工程迟延,以致未按时交房,此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故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如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被告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原告剩余借款返还第三人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胤达与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陈胤达与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三、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胤达返还购房首付款190001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胤达返还已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向原告陈胤达实际收取的数额为准);五、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胤达返还其收取的物业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产权证工本费共计39487元;六、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返还原告陈胤达剩余的购房贷款及利息(以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出具的结算单为准);七、驳回原告陈胤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324元,原告陈胤达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