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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北方车辆有限公司与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北方车辆有限公司,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0630号原告中国北方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甲12号,组织机构代码:10000900-2。法定代表人曾世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蔚。原告中国北方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北方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经公告向被告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北方车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就原告代理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出口4080台摩托车发动机及4080台摩托车散件事宜,双方签订2008NG-GJC0601-1号《收购合同》和2008NG-GJC0601-2号《收购合同》2份。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先行支付预付款,4080台摩托车发动机于2008年8月31日前发货,4080台摩托车散件于2008年10月31日前发货。合同签订后,2008NG-GJC0601-2号《收购合同》项下4080台摩托车散件中有2100套摩托车散件未发运。后经双方确认,剩余货物不再发送,原告多付货款为1703261.11元、预付款利息72800元,共计为1776061.11元由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前退还到原告指定帐户,若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未按时退还,还应支付每天5‰的滞纳金。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后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债务已经由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转移至本案被告,并驳回了原告诉请。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76061.11元;2、被告以1776061.11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就原告代理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出口的4080台摩托车发动机及4080台摩托车散件事宜,签订2008NG-GJC0601-1号《收购合同》和2008NG-GJC0601-2号《收购合同》2份。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先行支付预付款,4080台摩托车发动机于2008年8月31日前发货,4080台摩托车散件于2008年10月31日前发货,如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未及时交货,则必须无条件将全部预付款退回给原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财务费用(按年利率8%计算)。合同签订后,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发运4080台摩托车发动机及1980套摩托车散件,2008NG-GJC0601-2号《收购合同》项下4080台摩托车散件中有2100套摩托车散件未发运。后双方经多次协商,就前述两份合同达成《结算协议书》,确认未发运的2100套摩托车散件不再出口发运;原告多付给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的剩余货款1703261.11元及预付款利息72800元,共计1776061.11元,由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同意于2009年3月6日前无任何附加条件全部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若原告在2009年3月6日下午16:00还未收到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则按每天5‰计收滞纳金。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于2011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该案审理中,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提交1份《工作联系函》,载明“由于我司(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业务量和业务范围不断扩大,为避免多头管理,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将原与中国北方车辆有限公司所有业务的债权债务及相对应的合同全部转至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同一法人)”。该函有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加盖公章,并且有法定代表人曾蔚签字,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6日,原告也在该函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对《工作联系函》上原告方公章的真实性及所有公章、签字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11年12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该《工作联系函》上原告公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上的同名公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形成时间应是在2010年2月3日前,《结算协议书》同名公章印文之后;2、《工作联系函》上“中国北方车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公章印文形成于2010年2月3日前,《结算协议书》原告公章印文之后;3、不能确定《工作联系函》上“曾蔚”签字的形成时间。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及原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08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前述债务已经由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转移至本案被告,并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举示本案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本案被告在情况说明中陈述认可债务转移的事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皆为曾蔚。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北方车辆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购合同2份、关于合同2008NG-GJC0601-2结算办法的请求1份、新结算方法下的结算1份、结算协议书1份、(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之间以《结算协议书》形式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后,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协商将《结算协议书》确定的债务全部转移至本案被告,并取得原告签章同意,该债务转移协议依法对三方当事人生效,本案被告应该依约向原告清偿《结算协议书》确定的债务,现被告未按期清偿,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7606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债务,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776061.11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北方车辆有限公司欠款1776061.11元;二、被告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北方车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776061.11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27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6487元,由被告重庆蔚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小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