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宏图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宏远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图纸业有限公司,合肥宏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上海宏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将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志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合肥宏远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远。原告上海宏图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宏远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广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图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双灰纸板等。2014年1月10日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756,153.96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金额为507,586.13元。自双方对账起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5万元,尚欠213,740.09元未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或者无约定则在交货后30日内付款,如果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欠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被告迟延付款导致原告起诉的,被告承担相应代理律师费等。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在2014年3月,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740.09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代理律师费8,73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打印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756,153.96元。2、打印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2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以及2014年1月5日销售出库单两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将该合同项下货物交付被告,金额分别为104,987.54元和105,305.67元,并向被告开具相应价税金额的上海增值税发票。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或者如无约定则在交货后30日内付款,如果逾期付款,应每日按照欠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数额被告不得申请法院调低。被告的付款义务不得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任何争议得以迟延。该合同虽签订于双方对账前,对账后原告才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该合同项下货物。3、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2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以及打印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和同年3月1日的销售出库单两张,证明原告又分两次向被告供应货物,金额为72,377.04元和70,009.48元,并向被告开具相应价税金额的上海增值税发票。4、打印日期为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打印日期为2014年3月7日的销售出库单两张以及上海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就该份购销合同分两次向被告供应货物,金额分别为77,479.30元和77,427.1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77,427.10元的上海增值税发票。该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前述合同主要内容一致。被告合肥宏远纸业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双灰纸板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740.09元可由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前述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740.0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欠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最后一次付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30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逾期金额213,740.0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宏远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宏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13,74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合肥宏远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宏图纸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3,740.0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8.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