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骂,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05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不归,未尽家庭义务,也少与原告联系,原、被告感情长期不和,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家庭全户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真实身份信息;2.结婚证、京山县孙桥镇孙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婚后被告落户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为:原、被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骂,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05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尽家庭义务,也少与原告联系,原、被告感情长期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某甲虽然陈述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理由,但未能提供符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定情形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