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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昌吉市强新空心砖厂与被告张东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强新空心砖厂,张东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1804号原告:昌吉市强新空心砖厂。负责人:余付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方,男,汉族,1982年4月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昌吉市强新空心砖厂与被告张东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强新空心砖厂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市强新空心砖厂诉称:2013年,被告在承建昌吉市三工镇永进一队、三队等处民宅建设工程期间,原告为其建设施工工地供应红砖,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34545元,后被告支付14545元,余款20000元���告于2013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欠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承担违约金3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砖款20000元,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东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34545元,后被告支付14545元,余款20000元未付。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则承担违约金3000元。3、公告费票一张,证明因被告张东方无法联系,在法制报刊登公告产生费用45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东方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期间,被告在承建昌吉市三工镇永进一队、三队等处民宅建设工程期间,原告为其建设施工工地供应红砖,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34545元,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被告支付14545元,余款2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欠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承担违约金3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引发此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还款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未超过损失的30%,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强新空心砖厂砖款20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23000元。本案受理费375元,公告费45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张东方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马彤辉代理审判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王祥武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