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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通山县泉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清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县泉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夏清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通山县泉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下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细生。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夏清秋。委托代理人夏敬全。原告泉下煤业公司与被告夏清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下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夏清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下煤业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夏清秋先后共在原告处购原煤228.2吨,计款68447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844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夏清秋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清秋欠原告煤款68447元的事实。被告夏清秋辩称:被告欠原告煤款68447元属实,且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曾为原告运了509.42吨煤到湖南省,原告以借口拒不与被告结算运费,故对所欠原告的煤款应扣减原告所应付的运费后,再由被告予以给付。被告夏清秋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原告事实找原告泉下煤业公司原股东谭会芳要求结算运费,谭会芳承认被告为公司拖煤尚未结算的事实。证据二、申请的证人周某某、徐某某、谭某某分别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某证明:其曾看见夏清秋在芊惠店门口与一女人发生纠纷,夏清秋要求那女的出具运费欠条;证人徐某某证明:夏清秋于2014年曾请其帮忙在泉下煤业公司运煤到湖南;证人谭某某证明:其与夏清秋合伙为泉下煤业公司运煤到湖南,约定每吨运费为110元,二人共运了20车,每车好像是26吨,每次收货方的单据(磅单)都给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了,但运费一直未给我们二人。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夏清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夏清秋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录音内容听不清楚、录制的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录音人与原告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二认为,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夏清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可作为本案���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夏清秋提交的证据一,该录音经当庭播放,只能听到争吵的声音,无法听清讲话的具体内容,且不能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应采信;对证据二,证人周某某仅证明被告曾与她人发生运费纠纷,证人的徐某某仅能证明被告夏清秋于2014年曾在泉下煤业公司运煤,而谭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故在本案中对三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夏清秋先后向原告泉下煤业公司赊购原煤。2013年9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夏清秋向原告出具条据,条据载明:“欠到煤款柒月叁拾壹号前所有磅单结算下欠人币陆万捌仟肆佰肆拾柒元整.小写68447元.夏清秋.2013.9.2号”。此后,原告多���向被告催讨,被告夏清秋以原告应付其2014年运费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已生效,为有效买卖合同,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数额给付原告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2014年的运费可抵销其所欠债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运费纠纷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欠其运费的具体数额,且被告称该运费系与他人合伙的债权,与本案的买卖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为此,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负有可抵销的到期债务,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清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通山县泉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夏清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朝美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