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与吴晓望信用卡透支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吴晓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负责人林毅,行长。委托代理人祝建太,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吴晓望,男,汉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晓望信用卡透支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建太、被告吴晓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晓望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借款人民币7万元,依据2012年6月7日所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36个月,按月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用所购汽车(车牌号:赣L7W5**)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通过车行消费后,被告吴晓望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吴晓望仍不履行偿还义务,尚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34426.21元、利息8618.6元,滞纳金306.11元,(利息算至2014年12谫1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规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本息及滞纳金合计43350.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目前资金紧张,等我有钱一定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基本信息明细、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营业执照、个人薪资证明,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3、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提示、汽车贷款面谈笔录、调查审查审批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联网查询交易、收据、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行驶证、付款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购买汽车(车牌号赣L7W5**)。4、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同意抵押承诺书、动产抵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其妻子王恋芳承诺共同还款,并以赣L7W5**进行抵押。被告艾留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晓望对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晓望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借款人民币7万元,依据2012年6月7日所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36个月,按月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用所购汽车(车牌号:赣L7W5**)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通过车行消费后,被告吴晓望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吴晓望仍不履行偿还义务,尚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34426.21元、利息8618.6元,滞纳金306.11元,(利息算至2014年12谫1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规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本息及滞纳金合计43350.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吴晓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结息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晓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426.21元及利息8618.6元,滞纳金306.11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规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本息及滞纳金合计43350.92元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4426.21元及利息8618.6元,滞纳金306.11元,(利息从2011年4月1日算至2013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四元,邮寄费二十五元,合计人民币九百零九元,由被告吴晓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刚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志琴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