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吴要传与耿树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370号申请执行人吴要传。委托代理人朱宏来。被执行人耿树兵,成年。吴要传与耿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金宝民初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耿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要传偿还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耿树兵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宝民初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汶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