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执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金某与徐某某、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某,徐某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仁执字第446号申请执行人金某。被执行人徐某某。被执行人徐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权利人申请,于2015年3月26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徐某某赔偿申请执行人金某经济损失款2650.00元;徐某某赔偿申请执行人金某经济损失款50.00元;二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徐某某、徐某现在服刑,家中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44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二被执行人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款2700.00元(徐某某赔偿2650.00元、徐某赔偿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未交纳的执行费50.00元应当继续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华审判员 彭 飞审判员 刘文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兴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