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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X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海南省X县人,住X。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七个月,2008年10月27日被解除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朱X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在五指山市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1日13时许,吸毒人员吴X民用其父亲使用的手机(号码:1878XXX)拨打被告人朱X使用的手机(号码:1397XXX)联系购买毒品,然后朱X在五指山市小桥北居民区的路口贩卖一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吴X民,得款40元。2、2013年10月12日14时许,吸毒人员吴X民用华海药店的公用电话(号码:0898-3****)拨打被告人朱X使用的手机(号码:1397XXX)联系购买毒品,然后朱X在五指山市小桥北居民区一间平房附近,贩卖一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吴X民,得款40元。3、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吸毒人员吴X民用华海药店的公用电话(号码:0898-3****)拨打被告人朱X使用的手机(号码:1397XXXX)联系购买毒品,然后朱X在五指山市小桥北居民区的路口,贩卖一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吴X民,得款4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吴X民、李书福、吴X海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朱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X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对指控其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在2013年10月27日已回到三亚,不在五指山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朱X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在五指山市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1日13时许,吸毒人员吴X民用其父亲使用的手机(号码:1878XXX)拨打被告人朱X使用的手机(号码:1397XXXX)联系购买毒品,然后朱X在五指山市小桥北居民区的路口贩卖一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吴X民,得款40元。2、2013年10月某日14时许,吸毒人员吴X民用华海药店的公用电话(号码:0898-31****)拨打被告人朱X使用的手机(号码:13976XXXX)联系购买毒品,然后朱X在五指山市小桥北居民区一间平房附近,贩卖一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吴X民,得款4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朱X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无投案自首情节。3、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X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七个月,2008年10月27日被解除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朱X、吴X明均系吸毒人员。4、手机号码1878XXX、1397XXX及华海药店公用电话0898-3****的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1日13时许,号码为18789XXX的手机曾联系过号码为1397XXX的手机;2013年10月某日14时许,华海药店的公用电话(0898-3****)曾拨打过号码为1397XXXX的手机;上述号码联系的时间与被告人朱X供述、吸毒人员吴X明的证言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X明、吴X海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期间,吴X明先后二次在五指山市区向被告人朱X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包,每包40元。其中一次是用号码为18789XXXX(吴X海使用)的手机联系朱X购买毒品,一次是用华海药店的公用电话(号码:0898-3****)联系购买毒品。2、证人李书福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0月份期间曾将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13976XXXXX交给朱X使用。(三)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X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X明的地方分别位于五指山市小桥北居民区的路口和小桥北居民区的一间平房附近。2、辨认笔录,证明贩卖毒品给吴X明的系被告人朱X。(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X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证明了其在2013年10月份期间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X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被告人辩称其在2013年10月27日时已回到三亚,不在五指山市,没有贩卖毒品给吴X明。公诉机关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朱X当天在五指山市,因此对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进冲审 判 员  黄 青人民陪审员  黄光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刘 超书 记 员  杨酉花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