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董某某,男,1993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大林子镇改善村。委托代理人李文会,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1994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得胜镇石碑村。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经媒人于希江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40000元彩礼及金项链一条、玉坠一个,订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金项链一条、玉坠一个、价值3000元的金耳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天福珠宝质量服务保证单2枚,申请证人于希江出庭作证。被告罗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经媒人于希江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0000元,4.396克的千足金和和田玉挂件一个、35.32克金项链一条,订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天福珠宝质量服务保证单2枚,证人于希江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某订婚时向原告董某某索要彩礼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婚约财产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风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耳环一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彩礼款40000元、4.396克千足金和田玉挂件一个、35.32克品民为金9999项链一条。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文代理审判员 房立坤人民陪审员 李学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