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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志良与赵子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良,赵子仲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57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志良,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利辛县纪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子仲,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志良诉被告(反诉原告)赵子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赵子仲于2015年3月6日提出反诉。2015年4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赵子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良诉称:2013年7月16日,与被告赵子仲签订协议书,把自建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价格为每平方米660元,总价格为18万元,协议书注明安全事故、质量问题都由被告承担负责,门窗水电等也包括在内。合同签订后,被告把墙盖裂了,房屋质量出现问题。2014年3月13日,原告把18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迟迟不交房,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个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14年6月1日前交房,否则超期一天扣款赔偿原告1000元,现被告已超期7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赵子仲辨称:张志良起诉与事实不符,总价款不符,赵子仲没有违约,是张志良同其兄弟有宅基纠纷造成停工。赵子仲反诉称:与张志良协议由赵子仲承建张志良楼房,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60元,合计264000元,张志良已支付179000元,下欠85000元,承建房屋早已竣工,张志良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房屋不能交接。施工中因张志良同其兄弟有宅基纠纷而造成停工,停工是张志良的过错,赵子仲没有过错,停工给赵子仲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志良支付赵子仲房屋建设工程款8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志良辨称:建筑面积是350平方米,宅基纠纷在2014年6月1日前已协调好,没有影响施工,赵子仲没有合法的建筑资质,不具备反诉的资格,赵子仲所建楼房没有质检报告,有安全隐患,没有验收不能付工钱。张志良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保证楼房质量;证据三、收条,证明赵子仲已收18万元建房款;证据四、承诺书,证明如超期交房,赵子仲赔偿违约金1天1000元;证据五、宅基地转让协议,证明张志良和其弟弟不存在宅基地转让纠纷,没有因宅基地纠纷影响赵子仲施工;证据六、照片一张,证明赵子仲所建楼房有质量问题;证据七、图纸一份,证明楼房是350平方米及赵子仲施工的楼房与图纸不符。赵子仲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张志良楼房是赵子仲承建,赵子仲具有反诉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宅基地转让协议,证明张志良与其弟宅基地纠纷解决时间是2014年4月3日;证据四、证人王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明因张志良与其六弟产生矛盾,因此停工一个月时间,楼房即使延期交付也是因为原告与其六弟产生矛盾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张志良与赵子仲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志良自建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赵子仲,承包价格为660元每平方米,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及工程质量问题均由赵子仲承担,张志良按照双方约定,按期付款,如不能按期付款,所造成工程期限延误,均由赵子仲负责,包工包料包括门窗、水电。后赵子仲出具条据,承诺2014年6月1日交付房屋,超期1天扣款1000元。在建房过程中,2014年4月3日,张志营与张志良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人从今以后永无纠葛,不得以任何理由扯皮”。张志良分四次支付建房款18万元,赵子仲出具有收条。另查明,赵子仲无建房资质。该楼房现主体工程已完工,窗户尚未安装,至开庭时楼房仍未交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张志良与赵子仲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楼房承包给赵子仲承建,所建房屋为二层以上,承建人赵子仲无建房资质,依据建筑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志良称赵子仲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好门窗等不具备交付条件,现已超过赵子仲承诺的房屋交付时间,赵子仲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赵子仲称房屋大门以外的其它内门不包含在合同中,未能在2014年6月1日前交付房屋的原因是张志良与张志营兄弟之间因建造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产生争议耽误工期和张志良未能按期给付其建房款,张志良应支付其拖欠的建房款。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张志良)付款,必须按照双方约定,按期付款,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均由甲方负责”。原被告双方对按期付款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对于是先交付房屋再付清房款还是先付清房款再交付房屋协议没有约定,双方也不能提供证据确认,张志良按照自己认可的建筑面积、建筑单价、已给付建房款计算,仍欠赵子仲建房款,故原告张志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系赵子仲所致及逾期的时间,要求被告赵子仲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4000元的诉请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张志良有证据确认逾期交房系赵子仲所致后可再行主张。协议只约定了房屋每平方米价格,对房屋的总面积没有约定,且在庭审时原被告对房屋应该建造的面积和实际建造的面积争执不下,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房屋总造价无法确定。反诉原告赵子仲仅依据自己陈述的面积计算建房总价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赵子仲有证据确定建筑总面积后,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志良要求被告赵子仲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赵子仲要求反诉被告张志良支付建房工程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张志良负担;反诉受理费963元,由反诉原告赵子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