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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白天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天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白天友。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231号。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天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天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天友诉称:2012年8月16日,死者白天华驾驶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商高速公路商洛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470+300米附近,所驾车辆与同向前方因事故侧翻于路面的,顾正年驾驶的赣L×××××、赣L×××××挂重型箱式办挂车相撞,致使白天华当初死亡,冀D×××××、冀D×××××挂乘坐人白天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白天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复车辆、安葬死者,花费巨大,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被告不予理赔,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具状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拖吊费、车上人员死亡赔偿金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员证驾不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该赔偿,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冀D×××××挂、冀D×××××行驶证复印件、白天华驾驶证复印件、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间,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白天友。证据2、白庆喜、王月英身份证,白新琦、白娟、白新凯、杜庆敏、白天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张及证明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了死者家属相关费用。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险5万元及机动车损失险32万。证据4、白天华医学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台前县派出所、居委会证明。证明在事故中白天华当场死亡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票据、拖吊费原件、施救人员证明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拖吊及施救所支出的费用。证据6、鉴定费发票、车损鉴定书各1份。证明事故给车辆造成的损失共计15610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车辆行车证检验时间未在事故有效期限内。2、收到赔偿款凭证没有显示时间,属于白条。3、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书是个人委托进行的鉴定,不予认可,且数额过大.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这两条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赔偿。证据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主挂车)正本及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邯郸市华资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赔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2、但被保险人从未收到书面相关条款,对责任免除及相关条款并不知情。3、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的应该加黑加重,不小于4号字体,被告方的字体未达到相关规定。4、保险公司对车辆没有进行明确的调查义务,属于挂靠而非所有,未对车辆所有人进行合同权利义务与告知。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驾驶人白天华驾驶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商高速公路商洛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470+300米附近,所驾车辆与同向前方因事故侧翻于路面,顾正年驾驶的赣L×××××、赣L×××××挂重型箱式办挂车相撞,致使白天华当初死亡,冀D×××××、冀D×××××挂乘坐人白天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白天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正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天友无事故责任。驾驶人白天华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车辆范围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证型号应当为A2。另查明: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车上人员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87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被保险人(投保人)为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白天友。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书面告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二款“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死者白天华驾驶证为B2,驾驶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证型号应为A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应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和保险投保提示对被保险人(投保人)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书面告知,原告辩称被告未对实际车主进行告知,免责条款对实际车主不产生效力,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对于原告辩称的未对实际车主进行告知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天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白天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