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兰孝明与季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孝明,季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兰孝明,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季有利,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告兰孝明诉被告季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孝明、被告季有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的钱是真实的,同意还钱,但其现在在押也不确定什么时候能还。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被告季有利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兰孝明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枚。2013年冬天,被告季有利因“耍钱、放局”需要,向原告兰孝明借款人民币62,00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季有利给原告兰孝明出具了一枚金额为92,000.00元整的欠条,这枚金额为92,000.00元的欠条中包括了2012年春天所借的30,000.00元,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取回当时出具的30,000.00元的借据。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季有利向原告兰孝明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用途为买车,金额为30,000.00元的债务,被告予以认可,且用途合法,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季有利应承担偿还义务。第二次借款用途为“耍钱、放局”金额为62,000.00元的债务,虽然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因其用途不合法,依法不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兰孝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兰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元,返还原告1050.00元,另1050.00元,由被告季有利承担。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36.00元,另36.00元,由被告季有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