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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会中与本溪波莱特漆业有限责任公司、魏迎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会中,本溪波莱特漆业有限责任公司,魏迎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梁会中,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系个体运输户,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朱向东,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本溪波莱特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60385029-0。法定代表人李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娜,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迎春,男,满族,1973年6月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梁会中诉被告本溪波莱特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波莱特公司)、魏迎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因原告梁会中申请伤情等级鉴定,未达到鉴定时限,本案中止审理。治疗后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会中及委托代理人朱向东、被告波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魏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会中诉称:2013年4月28日,第一被告(波莱特公司)在本溪市卧龙雇佣原告货车往小市运送钢材,运费600元。下午5时许,原告将钢材送到第一被告施工院内,然后第二被告(魏迎春)吊车进行吊卸钢材,在操作吊车卸钢材时脱落,其钢材将原告砸伤。原告当时被送到沈阳医大抢救,诊断为:1、复合外伤、双侧胫腓骨粉碎骨折、距骨骨折。2、左侧胫后动脉断裂、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4、骨盆外伤、耻骨联合分离、会阴及阴囊皮外伤。5、头面部及口唇牙齿外伤、腰椎横突骨折、失血休克。该事故经本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事故调查认定为:雇佣没有进行检测的吊车从事吊装作业,没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指挥、以及第二被告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没有检测的吊车从事吊装作业等原因所致。原告先后两次在沈阳医大住院手术治疗,医疗费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连带给付1、医疗费266992.31元。2、误工费72281.30元(153.79元/天×470天)。3、护理费18720元(148天×120元/天)。4、伙食补助费6850元(137天×50元/天)。5、辅助器械费750元。6、病例复印费141.50元。7、交通费2639.30元。8、伤残补助金107427.60元(25578元/年×20年×21%)。9、精神抚慰金16114.14元(25578元/年×3年×21%)。10、营运费600元。11、鉴定费1200元。12、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503716.1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波莱特公司辩称:1、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是原告要求用S钩捆绑钢材。原告长期从事钢材运输及装卸工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制的S钩是不允许使用的。录像显示,在第二吊钢材起吊至大约1米高时,部分钢筋脱钩。被告波莱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大声制止,如果原告听从劝告及时从钢材底部躲闪,从时间上看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但原告着急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将起吊的钢筋落下重新捆绑,示意魏迎春继续起吊同时原告站在吊起的钢材下面伸手去拉扯散落的钢材尾部,这时吊车再次起吊意外发生。2、魏迎春取得了《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就应当知道吊车所配套使用的特种工具必须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其提供的自制不符合规格型号的S钩捆绑钢材本身就埋下了事故隐患。并且吊车未进行检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3、被告波莱特公司不具有侵权行为,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波莱物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对站在钢材下的原告进行了制止,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应当予以采信。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单位安排了四名工作人员符合规定。引用法条错误,被告单位不存在发包行为也不存在出租行为。属适用法律不准确。4、二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是魏迎春违规行为加上原告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被告波莱特公司并没有任何侵害原告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且后续治疗费与伤残评定自相矛盾。人身伤残评定的前提条件是治疗终结。原告一方面进行了伤残评定一方面又要求进行后续治疗,那么伤残等级评定势必不准确。而三处十级的赔偿金计算,应当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3.6条进行计算。被告魏迎春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有驾驶特种车辆资格证,车辆也正常检测了。S钩是原告要求用的。我也是听原告指挥进行操作的。被告波莱特公司说S钩存在隐患本人不认可,对于事故的发生本人没有责任。波莱特公司所述卸车过程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波莱特公司在本溪市卧龙钢材市场购买钢材,雇佣原告梁会中经营的蒙G600**号货车从市内运往小市,运费600元。下午5时许,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波莱特公司院内,由波莱特公司雇佣的被告魏迎春的辽E955**号吊车进行吊卸。梁会中从驾驶室直接上到装载钢筋的后车厢,指挥波莱特公司的员工进行工作,用吊车提供的“S”钩挂吊钢丝绳,第一吊顺利吊卸,第二吊起吊至约一米高时,钢筋因捆绑不居中产生倾斜,致使部分钢筋松散,原告站在所吊钢筋捆下用手去擎并进行整理,而后指挥吊车继续起吊,在起吊过程中钢筋脱钩,正好砸中原告。原告当即被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魏迎春支出门诊医疗费1049.90元,随后转到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急诊处理,支付急救费7201.95元、急救车费用800元、用血互助金2000元。于当日夜转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确诊诊断为:下肢开发性外伤。复合外伤、双侧胫腓骨粉碎骨折、距骨骨折、左侧胫后动脉断裂、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骨盆外伤,耻骨联合分离、会阴及阴囊皮裂伤、头面部及口唇牙齿外伤、腰椎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80天,于2013年7月18日晨出院。一级护理1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17522.55元、用血互助金3600元。购买防褥疮气床垫支出350元、轮椅650元、拐杖100元。出院后,原告在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门诊进行换药等处理,支出医疗费1012.56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双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33天,于2013年12月2日上午出院。均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2217.40元。2013年12月4日、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本溪山城大药房购买绷带、纱布、棉签、换药包分别支出74.70元和45.50元,合计120.2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外伤术后,右小腿胫骨骨髓炎,瘘道形成。住院24天,于2014年4月17日上午出院。均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1125.15元。原告在门诊急救、三次住院治疗、镶牙及购买必要的器械等共支出医疗费257749.71元经原告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委托至本溪市中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治疗未终结,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予以退回。后原告再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进行司法鉴定,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7日依法委托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会中左踝关节僵直的伤残程度为X级。梁会中左下肢承重功能下降的伤残程度为X级。梁会中右下肢承重功能下降的伤残程度为X级。梁会中双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合计约为壹万元。另查:1、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7400元。护理人员为李效东(公民身份号码:210502196412050319)。另一护理人员梁会君,月平均工资3830.40元。2、原告在本溪市明山区王晓军口腔诊所诊治牙齿、镶牙支出10800元。3、原告支出复印费141.5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4、被告魏迎春于2002年取得了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4-07-08至2024-07-08。2013年3月20日取得了特种车辆操作资格,有效日期至2017年3月19日。经审查,本案的合理项目和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共计278549.71元。其中包含三次住院医疗费、器具、住院间隔时支出的伤情护理必要的药包等以及镶牙、后续治疗费。(2)护理费:18804.48元{17400元+(3830.40元/月÷30天/月×11天)}。三次住院均雇佣了护工支出费用17400元。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有11天为一级护理,根据惯例一级护理为二名护理人员,原告提供了其兄的误工证明平均日工资为127.68元。(3)误工费:73511.62元。(153.79元/天×478天),实际误工天数应从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478天,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日153.79元核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137天×50元/天)。(5)复印费:141.50元。(6)伤残鉴定费:1200元。(7)运费:6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08469.31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费收据、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被告波莱特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波莱特公司雇佣原告的挂车运输钢材,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将钢材顺利运到波莱特公司指定的场地,就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波莱特公司就应支付运输费用。虽然从波莱特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上可以清晰的看到原告是从大挂车驾驶室直接上到装有钢材的后车厢上进行指挥钢材捆绑装吊,但是无法证明波莱特公司辩称的运输钢材的挂车司机存在卸货的义务。即使双方有合议,那么原告的行为也是一种义务帮工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波莱特公司显然没有拒绝原告帮忙,因此其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能够义务帮忙吊卸钢材,第一吊也顺利吊卸的事实说明了原告懂得吊装作业。在第二吊钢材刚刚吊起时,钢材已经开始脱落,原告就应该知道重物在起吊过程中脱落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原告不是阻止起吊远离而后重新捆绑而是去用手进行整理,致使被脱离吊钩的钢筋砸伤。其放任了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其对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经本院调查,被告魏迎春在此次吊装作业时已取得了特种车辆操作资格,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特种车辆性能导致的,因此该事故与吊车是否检测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没有明文规定吊车禁止使用“S”钩。在第二吊钢筋出现稀松散落时明显可见吊物不平衡,但被告魏迎春却没有遵守吊车安全使用规定“十不吊”中的“捆绑、吊挂不牢或不平衡可引起吊物滑动不吊”的规定,听从指挥继续起吊,致事故发生。因此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有的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但考虑其入院、出院、住院次数及门诊换药均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其为三处十级残疾等级,法律并没有对多等级残疾如何进行残疾赔偿金计算作相应规定,根据“二处以上同级别的残疾等级可以晋升一级进行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惯例,原告的伤残等级可以以九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后续治疗即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此项请求系合理费用。原告提供法庭的第一次住院病历明确记载了专科检查:上牙可见牙齿脱落松动。牙科病历记载的亦是上牙齿镶嵌。而对于牙齿镶嵌的标准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本溪波莱特漆业有限责任公司“4.2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虽然其确认的事实有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故不符,但其认定波莱特公司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基于运输合同引起的侵权纠纷,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决定对于运输合同费用一并审理。综上,原告帮助被告波莱特公司吊卸钢筋是一种义务帮工行为,在此过程中由于原告过分相信自己而未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加之被告魏迎春违反了吊车装卸“十不吊”的规定而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作为受益人被告波莱特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魏迎春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波莱特公司在吊卸钢筋时没有指定和安排具有专业技术职能的人员在现场进行指挥吊卸,而是接受了原告的义务帮工,因此对于波莱特公司关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波莱特公司不具有侵权行为,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及被告魏迎春关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造成原告伤害的合意故对于波莱特公司关于二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被告魏迎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波莱特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5081.59(508469.31元×60%)元。被告魏迎春承担百分之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0846.93(508469.31元×10%)元,扣除已支付1049.90元,余款为49797.03元。原告自负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即152540.79(508469.31元×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波莱特漆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梁会中各项损失三十万五千零八十一元五角九分。二、被告魏迎春赔偿原告梁会中各项损失四万九千七百九十七元零三分。三、被告本溪波莱特漆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梁会中运费六百元。上述款项合计三十五万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梁会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三十七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本溪波莱特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三百零二元,由被告魏迎春负担八百八十四元,由原告梁会中负担二千六百五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巍人民陪审员  刘丽馨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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