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继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9号原告:孙继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64甲。代表人:李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继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强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强诉称,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我原告雇佣司机曲荣祥驾驶辽P×××××号车行驶至滦县司家营矿传送带料场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原告方及时报险、报警,被告委托当地支公司查勘了现场,交警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造成我原告损失108185元,其中车辆损失10018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我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辽P×××××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原告主张向被告理赔,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迟迟未理赔,为维护我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108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4768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本案的原告孙继强并非本保险的受益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备主体资格,故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曲荣祥驾驶辽P×××××号车行驶至滦县司家营矿传送带料场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葫芦岛锦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冀P×××××号车损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00185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08185元。葫芦岛锦辉物流有限公司为自己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476840元的商业车损险,双方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将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给葫芦岛锦辉物流有限公司,同时葫芦岛锦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将本次事故理赔款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本次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0日事故理赔款1081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施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