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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喜玲诉被告董旺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玲,董旺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陈喜玲,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旺胜,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阳阳,住许昌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紫云路金阁丽苑10幢28-30号。负责人王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喜玲诉被告董旺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玲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董旺胜委托代理人李阳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董旺胜驾驶豫KL7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瑞贝卡大道将官池街时与原告陈喜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董旺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喜玲无责任。另查明豫KL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旺胜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董旺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截至目前被告董旺盛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进行现场查勘不能判断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车架号是否与保单记载一致,也就无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董旺盛为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和费用汇总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和支出医疗费情况的事实;3、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4、机动车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董旺盛、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20时55分,被告董旺胜驾驶豫KL78**号车行驶至瑞贝卡大道将官池街时与原告陈喜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2月10日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董旺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喜玲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皮肤挫裂伤;3、肺挫伤;4、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支出医疗费13070.29元。原告陈喜玲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陈喜玲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豫KL7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旺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陈喜玲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董旺盛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所驾车辆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旺盛驾驶豫KL78**号车与陈喜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董旺盛在该起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作为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豫KL7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然被告董旺盛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资格,但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董旺盛承担。关于原告陈喜玲所诉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喜玲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关于原告陈喜玲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陈喜玲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070.29元、误工费859.10元(22398.03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5343.29元,因原告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9.10元、护理费1113.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2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可在相应的诉讼时效内向相关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被告董旺盛在保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7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喜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73元;二、被告董旺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喜玲医疗费2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董旺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涛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