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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迎妙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妙,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雨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张迎妙。委托代理人张迎伟,1965年7月1日。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王金山,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杰,系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原告张迎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本附件回复中所称的“街道、卫生”部门的具体单位名称;2、本附件回复中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参与此次联合整治执法行动中,除周平、曾春贵以外的全部执法人员的姓名及职务。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收原告的邮件。2014年12月29日,被告的内设机构雨花亭工商所对原告作出《关于对张迎妙同志依申请公开内容(21号)的回复》(以下简称21号回复),回复如下:你要求公开的第1项信息不属于我局公开范围,你要求公开的第2项信息我局执法人员已向具体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证1、被告作出的21号回复,证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邮件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对原告作出回复。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挂号方式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本附件回复中所称的街道、卫生部门的具体单位名称;2、本附件回复中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参与此次联合整治执法行动中,除周平、曾春贵以外的全部执法人员的姓名以及职务。邮局的查询回执显示,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予以签收,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证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3、邮件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9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均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21号回复已经寄给原告,原告收到的挂号信里面没有任何东西,是一张空白的纸。且被告的21号回复盖的印章为雨花亭工商所,与被告的主体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由本院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本附件回复中所称的“街道、卫生”部门的具体单位名称;2、本附件回复中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参与此次联合整治执法行动中,除周平、曾春贵以外的全部执法人员的姓名及职务。原告申请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收原告的邮件。2014年12月29日,被告的内设机构雨花亭工商所对原告作出21号回复,回复如下:你要求公开的第1项信息不属于我局公开范围,你要求公开的第2项信息我局执法人员已向具体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以挂号信将21号回复邮寄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9日签收。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1号回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的,被告向原告予以告知,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的,被告将已经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的信息向原告予以公开。被告作出21号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指定其内设机构雨花亭工商所具体承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雨花亭工商所作出回复,主体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挂号信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以邮寄方式获取信息。被告作出21号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有21号回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邮件查询单予以证实。原告提出被告邮寄的是1份空白纸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1号回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迎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迎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尚巧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