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与张黎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张黎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陈财撑。委托代理人:应峥峰。被告:张黎明。原告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与被告张黎明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130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在本院的执行款74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130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浙甬辖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毛亚琼、葛丹芳、方雷回避,本院依法作出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回避申请。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130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被告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浙甬民受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应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起诉称:原告是登记在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名下的集体企业。2006年12月6日,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与陈昌撑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张黎明通过与陈昌撑签订《股东协议书》、《协议》入股及受让陈昌撑的股份等,最终于2007年2月8日达成《关于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陈昌撑40%股份转让给张黎明的会议纪要》,由被告张黎明对该厂拥有100%的股份。故陈昌撑在原《红砖厂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张黎明与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拖欠陈茂乾、陈昌闪、冯宗钱、陈群平、陈群帮、张光蠡、王龙巧、陈昌秀、陈昌普、黄才余、陈其泽11人运泥款共计人民币7316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条。陈茂乾等人于2011年3月25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与张黎明,要求支付运泥款。但张黎明拒不支付上述运泥款,原告作为承包企业,无奈之下与陈茂乾等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支付运泥款及相应的诉讼费和执行费。调解达成后,原告已按照宁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通知,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74000元。上述款项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企业的承包经营者,对其承包经营期内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被告在承包期间所欠陈茂乾等11人的运泥款及相应的诉讼费、执行款共计74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2009)甬宁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与陈昌撑签订的《红砖厂承包合同》、被告与陈昌撑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被告与陈昌撑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关于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砖瓦厂陈昌撑的40%股份转让给张黎明的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入股承包原告企业,后通过股权转让形式于2007年2月1日取得完全承包经营权独自经营至2007年12月31日,按约定应承担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履行相应义务的事实。2.(2011)甬宁商初字第703号至708号、710号、712号至715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应的运泥款欠条、执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陈茂乾等人运泥款,原告作为承包企业先行支付运泥款及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7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黎明提交的书面材料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给陈茂乾等11人的欠条是在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于当天向宁海县公安局报警,宁海县公安局当天受理。故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宁商初字第703号至708号、710号、712号至715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及陈茂乾等11人的行为涉嫌犯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登记在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名下的集体企业。2006年12月6日,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与陈昌撑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一份《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6年12月13日,被告与陈昌撑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企业由被告与陈昌撑两位股东组成,被告占60%股份,出任厂长,陈昌撑占40%股份,出任副厂长。2007年2月1日,被告与陈昌撑达成一份《协议》,约定陈昌撑在原告企业的40%股份,自愿转让给被告拥有,由被告完全掌握原告企业的生产经营权。2007年2月8日,被告、陈昌撑在村代表陈财撑、陈昌庭等及茶院乡政府相关人员主持下达成《关于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陈昌撑的40%股份转让给张黎明的会议纪要》,同意陈昌撑将4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拥有100%的股份,陈昌撑原来与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转由被告重新与村方签订合同。此后,被告与村方实际未再重新签订合同。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与村方发生纠纷,经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511号案件审理,确认原陈昌撑出面与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红砖厂承包合同》于2008年1月1日解除,判令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民委员会返还被告承包款8006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2011年3月25日,陈茂乾等11人持2009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运泥款73160元。后陈茂乾等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陈茂乾运泥款13910元、陈昌闪4500元、冯宗钱2280元、陈群平1140元、陈群帮4020元、张光蠡4740元、王龙巧6600元、陈昌秀7620元、陈昌普11990元、黄才余6840元、陈其泽9520元,合计7316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支付运泥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74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昌撑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红砖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通过与陈昌撑签订《股东协议书》、《协议》以及在村干部、乡镇干部主持下达成《关于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陈昌撑的40%股份转让给张黎明的会议纪要》,陈昌撑在《红砖厂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会议纪要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同条款变更事宜,故按原合同履行,被告为原告企业实际承包经营者,原《红砖厂承包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有自主生产经营权,自负盈亏,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不负责在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陈茂乾等11人的运泥款发生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故在原告向陈茂乾等11人承担责任后,被告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责任。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告辩称2009年7月30日其在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其已于当日向公安部门报警处理,然被告未能提供公安部门对陈茂乾等人的处理结果,亦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被告的撤销权也已归于消灭。综上,原告在向陈茂乾等11人承担责任之后,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运泥款73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解案件诉讼费、执行费的请求,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黎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运泥款731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3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后825元,由原告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负担25元,由被告张黎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亚 琼审 判 员 葛 丹 芳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婷婷(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